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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結論
缺乏有效的融資渠道制約了我國房地產企業擴大經濟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國外(或地區)經驗表明,REITs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REITs在國外(或地區)的成功經驗使我們有理由相信這種投資產品能為我國的房地產業和金融業注入新的活力,推動我國房地產業的健康轉型,促進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近年來,我國一直在邁向REITs的道路上摸索前進、不斷創新,但我們的產品與REITs仍有一定的距離。各種現象表明,我國國內環境基本具備REITs的發展條件,各方對REITs的迫切需求也迫使我們加快發展REITs的步伐。雖然制約REITs發展的因素仍有存在,但我們相信通過努力,REITs在不久的將來就會在我國內地市場誕生。本文在借鑒他人研究的基礎上,通過閱讀國內外大量文獻來探討REITs的中國化發展策略。通過研究,本文得出以下幾點結論:首先,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是解決我國房地產業融資問題的一種有效途徑,我國已經基本具備了發展REITs的條件,我們應該在已有房地產信托產品的基礎上,通過借鑒國外(或地區)的成熟經驗,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快發展REITs的步伐。其次,在借鑒國外(或地區)經驗時,要對其REITs產品進行認真地分析比較,有選擇地加以吸收,并結合我國國情因地制宜地進行一定的創新。再次,在我國發展REITs市場時,宜采取分階段發展策略。同時,筆者認為在我國已有房地產信托產品的基礎上,結合國內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我國REITs的組織形式宜采用直接式契約型,并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但同時需要采取措施對封閉式的缺陷進行一定的彌補;運用資產組合理論和投資風險決策模型進行投資資產的選擇和組合,在地域選擇上可以多關注二、三線城市有增值潛力的房地產資源,同時對開發性項目進行一定的限制;應該盡量延長REITs的期限,這有助于提高產品的收益和穩定性,要盡快解決REITs上市的問題,增強產品的流動性;制定合理評估REITs價值的方法,盡量做到減少誤差,同時對REITs的分紅比例和分紅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此外要合理并有選擇地使用REITs的財務杠桿,-60-在提高產品競爭力的同時注意防范財務杠桿過高帶來的風險。總之,我國發展REITs還處于起步階段,未來的道路還很長,需要各方積極努力,加大理論研究力度,加快完善法律政策的步伐,推進產品的突破和創新。同時希望本論文能對我國REITs的發展提供一些幫助。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本文在研究和撰寫過程中,通過閱讀相關書籍、文獻、瀏覽相關網站和文章,獲得了大量資料,對本文的論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尚未誕生,而國外的實際情況與我國存在差距,所以沒有足夠相關成熟的理論可以借鑒。因此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在今后研究中不斷完善和改進。
1.由于我國尚未有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REITs),同時我國信托機構對已有信托產品的信息披露不夠充分,本文無法收集到更多的資料來進行實證分析和數據分析,有待今后進一步研究。
2.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涉及領域較廣,包括金融領域、房地產領域、法律領域等。同時內容較復雜,如RETIs的稅收問題,就涉及到眾多稅種和稅目。因此,本文在某些方面分析還不夠深入,需要今后加以完善。
3.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的發展屬于應用領域,更注重產品的開發介紹和相關政策研究。在運用經濟學理論具體分析問題方面仍有不足。由于筆者水平有限,所提觀點不一定正確,不足之處懇請各位專家批評、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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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角度來看,“房地產信托”這一表述顯然不嚴謹。信托按照不同的分類方法可以劃分成不同類別,如按照信托財產的不同,可以劃分為資金信托/有價證券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托。而法律上的不動產信托,是指“委托人將自己的房產、地產,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置”。顯然這跟媒體所指的“房地產信托”大相徑庭,媒體所講的“房地產信托”容易讓人誤認為是不動產信托,而實質上卻是資金信托。值得一提的是,媒體的這種表述雖不嚴謹,但是它非常形象的指出了這種資金信托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信托資金投向房地產開發項目。筆者認為用“房地產融資信托”來界定更為嚴謹與貼切,以下行文均采用“房地產融資信托”。
房地產融資信托的法律規制與法律規避
目前,只有“一法兩規”(《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房地產融資信托進行法律規制。“兩規”對房地產融資信托主要有以下禁止性規定: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信托公司辦理資金信托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不得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也不得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過報紙、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上述規定,按非法集資處理,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投資者承擔。”
《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信托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時,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
金融創新與法律規避往往相伴而生。凱恩斯理論認為當外在市場力量和市場機制與機構內在要求相結合,尋求回避各種金融控制和規章制度時就會產生金融創新。由于利益的驅動,信托投資公司在開創新的信托產品時,都在自覺或不自覺的打法律球。房地產融資信托操作過程中出現的法律規避行為有:
第一,信托投資公司利用分解項目的方法將原本一個項目分解為若干項目,從而達到規避“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的限制。
第二,信托計劃雖不公開承諾保底,但是往往通過一些方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證。如,天津北方國際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學生公寓優先收益權信托產品”的推介書第六條“由于經營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團(注:資金信托產品擬投入的房地產開發單位)如未能按期足額取得物業經營優先收益權收入,造成償還信托資金困難,房信集團承諾用其自有財產按期足額給付。由于校方原因學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資金信托產品擬投入的房地產開發單位的合作單位)保證以校方經費補足。”
第三,信托計劃雖不保證最低收益,但是幾乎無一例外的都有預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產品的預期收益率可精確到小數點后2至3位。如,北京商務中心區土地開發項目資金信托計劃的預期收益率為4.8%,“三環新城”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資金信托計劃的預期收益率為4.5%.
法律保護的缺失
由于房地產融資信托剛剛興起,眾多信托產品還未到期,而且市場初期信托投資公司把關較嚴,房地產融資信托的風險尚未顯現,迄今為止沒有因上述法律規避行為產生糾紛。換言之,法律規避的弊端在實證中尚未體現。但是從法學和經濟學理論分析,上述法律規避行為無疑將影響投資者的決策。對于非專業知識的投資者來講,極可能基于對“承諾保底”和“預期收益”的信賴做出投資決策-購買該信托產品。但當“承諾保底”與“預期收益”不能兌現時,委托人的權利如何救濟?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并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直至取消其辦理資金信托業務的資格。對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取消其信托從業資格。”
2005年,受中國香港領匯、廣州越秀房地產投資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在中國香港上市的影響,中國大陸(以下簡稱“中國”)出現了第一次討論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熱潮。為解決保障性住房尤其是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問題,2010年以來房地產投資信托再次被熱議,發改委等部門已確定北京、天津與上海作為試點城市,但目前試點工作進展并不順利。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尚有障礙,亟需尋找突破口。國際上典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發展模式是“美國模式”與“亞洲模式”,亞洲以中國香港為典型。美國模式為稅法約束下的市場化模式,中國香港為專項立法模式,各國和地區的發展經驗表明運行模式與制度設計是設立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基石與核心。基于此,本文借鑒美國與中國香港的運行模式與制度設計,結合房地產信托發展現狀,探索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的路徑。
2美國模式與中國香港模式分析
2.1美國模式經濟環境的變化與稅收優惠制度的變革,是推動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發展的主要驅動力。其特點主要表現為受稅收制度推動的非專項立法型和組織結構不斷變異。
2.1.1稅收優惠制度推動的非專項立法制度1960年美國頒布了《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明確了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內涵、外延與制度框架,包括組織結構、資產配置、投資者結構、收入來源以及收入分配等制度,滿足上述五項要求的基礎上,可以享受特定的稅收優惠。1976年美國頒布了《1976年稅制改革法》,調整了針對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納稅條款,以助其渡過70年代遭遇的巨大困難。《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規定房地產投資信托需要雇用外部顧問公司制定管理與投資策略,問題隨之產生。為了緩解外部顧問導致的問題,《1986年稅制改革法》開始允許房地產投資信托進行“積極”的內部管理,允許其采取“公司”的形式實行自我管理和經營,提高了經營決策效率,促進了房地產投資信托在美國的繁榮。1999年美國通過了《REIT現代化法》,在組織結構上,肯定了UPREIT(傘形合伙房地產投資信托)與DOWNREIT(下屬合伙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合法地位;授予房地產商將所持有房地產組建UPREIT與DOWNREIT的免稅資格;允許REIT100%持有REIT子公司股份。至此,UPREIT與DOWNREIT組織結構創新得到了美國法律和稅收制度的認可。綜上所述,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發展主要法律依據是與其相關的稅法,稅法的演變是決定組織結構、發展規模與績效的主要因素。
2.1.2多樣化的組織結構自1960年誕生以來,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組織結構有諸多變異,在契約制、公司制與有限合伙制的基礎上,衍生出多種組織結構,如UPREIT與DOWNREIT、雙股(Paired-share)與合訂(Stapled)結構、紙夾(Paperclip)結構等,其中以UPREIT與DOWNREIT最為典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通過了將房地產投資信托作為利潤傳遞工具的特殊稅收條例,因此,發展初期多采取契約制的商業信托。《1986年稅制改革法》允許房地產投資信托采取公司制的形式,管理和經營收益性的房地產。20世紀90年代之后,在美國金融創新的帶動下,房地產商將房地產投資信托與有限合伙制結合起來,組建UPREIT和DOWNREIT,充分發揮信托稅收優惠與有限合伙制有限責任的優點,1992年之后在美國迅速發展起來,成為房地產投資信托市場的主流。為了獲得UPREIT的稅收優勢,1992年之前設立的傳統結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通常設立下屬合伙人實體,由下屬合伙人實體直接擁有新購入地產,傳統結構演變為DOWNREIT。UPREIT與DOWNREIT的出現,使得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組織結構實現了歷史性變革,促進了房地產投資信托市場的繁榮。
2.2中國香港模式
2.2.1專項嚴格立法在充分借鑒美國成熟經驗的基礎上,2003年中國香港通過修改投資法與信托法等相關法律,設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守則》,明確規定房地產投資信托設立條件、組織形式、財務杠桿、資產結構、收入來源結構與紅利分配等。因而是專項立法模式。由于發展之初中國香港對房地產投資信托持審慎態度,如表1所示,與美國相比,中國香港立法與監管更為嚴格、細致,嚴格立法對控制風險有積極的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發展速度。在稅收優惠方面,由于中國香港稅負較輕,因而沒有給予房地產投資信托特殊的稅收優惠。近年來,隨著房地產投資信托的逐漸成熟,出于刺激金融市場發展的需要,中國香港的相關法律呈現出越來越寬松的趨勢:如允許海外投資等。
2.2.2本土化特色由于不同國家與地區經濟發展狀況、法律體系與設立初衷不同,使得房地產投資信托制度移植后呈現出本土化的特色。中國香港的諸多規范與制度采用英美體制,但為防范風險,2003年設立房地產投資信托之初,限定僅能采取信托形式(2006年后允許采用公司形式);中國香港設立目的在于豐富金融投資產品種類,加強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因而允許進行海外投資;由于中國香港本身稅賦很低,對房地產投資信托沒有特殊的稅收優惠。
2.2.3組織結構形式單一根據中國香港《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守則》的規定,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基本結構如圖1所示。由于中國香港在美國成熟經驗的基礎上進行了專項、嚴格且較為完善的立法,其房地產信托投資的形成是滿足法律要求的結果,且發展歷史較短,所以組織結構形式單一,沒有形成由市場環境所致的結構變異。
3中國房地產信托發展現狀
目前在中國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與之最相似的是房地產集合信托計劃產品(簡稱房地產信托)。中國房地產信托發展現狀如下:
3.1相關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目前我國還沒有針對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專項法律,相關的法律制度有《信托法》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信托法》規定,能取得受托人資格的法人主要是信托投資公司,即信托只能由信托機構發行,將房地產投資信托限定為信托型。《管理辦法》于2009年進行了修訂,擴張了信托計劃的規模,增強了流動性,但是與房地產投資信托對流動性與投資規模等的要求相距甚遠。如《管理辦法》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嚴格的規定;此外,規定不可公開營銷宣傳信托計劃,使得信托計劃處于非公開發行的范圍內。稅收優惠是國際上房地產投資信托蓬勃發展的源動力,而目前中國政府在基金與證券方面的稅收一向以臨時文件出現,稅收政策具有不穩定性。
3.2以信托公司為主導,以信托型、封閉式為主如前文所述,信托公司是《信托法》規定的開展信托業務的法人單位,因而目前多數房地產信托產品由信托公司與投資者訂立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以發起人與受托人雙重身份募集資金,管理與處置信托財產。投資者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監督信托資金的使用,房地產信托以信托型為主。此外,中國當前房地產信托不能上市交易,也沒有相應的二級交易市場,因此在信托存續期內,投資者無法通過轉讓信托份額的方式退出投資。
3.3以“融資理念”為基礎目前房地產信托的運作多數是房地產商有資金需要,由信托公司設立信托,向投資者籌集資金,專項用于房地產開發,實質上具有融資貸款的性質。因此,當前房地產信托是一種融資工具,而非投資工具。
4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的路徑選擇
目前中國在國家層面上頻繁提出要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目的在于:第一,促進房地產行業的健康發展,化解銀行信貸風險,利用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第二,解決公共租賃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資金問題。為了緩解“公屋計劃”所帶來的巨大的財政壓力,2005年中國香港將公屋商業物業和停車場設立領匯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中國香港交易所上市,第一輪籌集資金25億美元,中國目前面臨相似的環境。因此,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應在美國和中國香港的成熟經驗的基礎上,以中國香港制度與發展模式為主要參考,形成適合中國國情的公共租賃住房投資信托制度。
4.1運行模式設計國際上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物業標的主要為成熟的商業物業,而公共租賃住房多為新建住房,且租金較低,需要政府財政補貼,因此應在參考中國香港運行模式的基礎上有所創新。如圖2所示,首先,設立公共租賃住房投資信托,作為委托人,發行受益憑證,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分配投資收益;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持有、管理信托財產,代表投資者處理相關事務;物業管理人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管理投資信托所持有物業;選擇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財產、代為收取政府補貼與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4.2組織結構設計在組織形式上,雖然公司型比信托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業績更好,但是美國與中國香港在發展之初均只允許設立信托型,原因在于公司型房地產投資信托委托鏈條更長;此外,發展信托型在我國需要突破的法律制度障礙相對較少。基于此,本文建議在發展初期設立信托型,發展相對成熟后再引入公司型。從資金投向來看,本文建議設立權益型房地產投資信托。原因在于,第一,權益型的主要收入來源于租金,這正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的特性;第二,抵押型將主要資產配置在抵押貸款上,財務杠桿較高,當市場不景氣時財務風險更高;同時抵押型受利率變動的影響更大,發展權益型有助于規避利率風險;第三,從國際發展經驗來看,在美國,在資產規模方面,權益型占91%,債權型占7%,混合型占2%;在中國香港只允許設立權益型。因此,建議設立權益型房地產投資信托。
4.3專項立法,嚴格立法,逐漸放松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可在美國與中國香港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專項立法,對從業人員資格、組織結構、參與人資格、權利與義務、投資標的選擇、資金來源及紅利分配等重要問題作出全面、細致、明確規定,一來可以節約立法成本,加快立法進程;二來便于操作,利于金融監管。由于房地產投資信托涉及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行業與房地產業,在制定制度時,最為可行的辦法是由證監會、銀監會等聯合相關部門共同制定具體內容,由國務院專項行政法規,最為理想的是在現有《公司法》、《信托法》、《證券基金法》、《稅法》等的基礎上,制定房地產投資信托專項行政法規。不論以何種形式確立房地產投資信托法律或法規,都應與現有法律制度對接。從美國與中國香港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出,房地產投資信托制度均呈現先“嚴”后“寬”的特征,設立之初立法嚴格,以控制運行風險,進入成熟發展階段后,逐漸放寬組織結構、經營范圍、投資標的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建議我國也要從嚴立法,將投資標的限定在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房,待發展成熟之后,再擴展到商品房或商業地產。
4.4制定并落實稅收優惠制度稅收優惠是房地產投資信托發展的巨大推動力。房地產投資信托的交易環節較多,使得稅負增加,美國通常限制房地產投資信托經營業務在房地產的租賃與買賣,按利潤傳遞征稅,以避免重復征稅。在中國設立房地產投資信托時,建議對合格房地產投資信托免征所得稅,減免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在物業交易環節僅對相同物業的交易征一次稅,避免重復征稅;對房地產買賣行為免征印花稅;同時也可以考慮在發展初期對投資者減免所得稅以培育房地產投資信托投資群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