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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批交付的買賣是指出賣人應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的買賣。
分批交付的買賣合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應依每次的交付情形確定,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應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買賣。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法律對于分期付款的約款予以一定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兩項:
(一)喪失分期利益和解除合同的限制
只有當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1/5的,出賣人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金額的限制
一般來說,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賣人解除合同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額,不得超過相當于該標的物的通常使用費的金額。如標的物有毀損時,則應再加上相當的損害賠償金額。
(三)所有權保留的特約
所有權保留的特約是指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這種特約,一般僅適用于動產的買賣。
三、憑樣品買賣合同
憑樣品買賣又稱憑貨樣買賣,是指以約定的貨物樣品以決定標的物質量的買賣,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的質量應與樣品有相同的品質。
憑樣品買賣須有樣品的存在,且樣品須于訂立合同時就存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四、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又稱試驗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
五、買回
買回是指出賣人在合同中保留買回其出賣的標的物的權利而向買受人為再買回的意思表示的買賣。我國《合同法》中未規定買回,但實務中確有買回這種特殊買賣。
六、房屋買賣合同
(一)房屋買賣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房屋買賣合同是指以房屋為買賣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它是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的特殊買賣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具有不同于其他買賣合同的以下特征:
第一,房屋買賣涉及土地使用權的轉移;
第二,房屋買賣涉及不動產法律制度的適用;
第三,房屋買賣往往涉及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第四,房屋買賣合同為要式合同。
(二)房屋買賣合同的種類
1.根據出賣的房屋的產權歸屬,可分為私房買賣與公房買賣。
2.根據出賣的房屋是否已經建成,可分為現房買賣與待建房買賣。我國法律對待建房買賣的條件作了特殊規定。
七、標買標賣
標買標賣是指以招標投標的方式訂立買賣合同以購買或者出賣標的物。以招標投標方式進行的買賣,要經過招標、投標、定標等階段。
招標投標買賣的突出特點是通過競爭方式訂立合同,并且各投標人報出的條件相互是保密的,每人都只有一次報價的機會。
八、拍賣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標的物出賣給應價人的買賣。
根據不同的標準,拍賣有不同的分類,常見的分類有法定拍賣與意定拍賣、委托拍賣與自行拍賣、強制拍賣與任意拍賣等。
[關鍵詞]: 貨物買賣 合同成立 基本條款
隨著我國加入WTO,與國際間的商業交往日益密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數量也將大大增加。但在學術研究方面,鮮有人充分的總結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異同并進行深入的比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異同,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約》的精神實質,對當事人不僅有履行合同實體上的意義,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義。雖然我國《合同法》在制定過程中借鑒了《公約》的規定,許多地方達成了一致,但也存在著差異。了解這些差異,并以此來指導我國的外貿實踐,有利于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促進外貿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這對完善我國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從上述問題出發,本文試圖分析和討論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條款,買賣雙方的義務之間的不同,從而探討如何使我國合同法全面與國際接軌,順應國際立法趨勢。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基本概念與特征比較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基本概念與特征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確立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貨物并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公約》對此也在第1條第(1)款中作了類似的表述。該公約所采用的是以營業地是否分別位于不同國家或地區作為衡量國際合同的標準,至于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慮。而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確立涉外合同的標準是國籍主義,與《公約》的營業地主義有明顯的差異,《合同法》并未對上述問題作出例外規定,所采用的是與《公約》相一致的標準,即營業地主義。同時,就調整范圍來說,公約并不能解決與國際貨物相關的銷售問題,《公約》第4條規定:“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至于其他的法律問題,如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最鮮明的特征就是國際性,無論是在合同的當事人,還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帶有涉外因素。
(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買賣關系的主體是出賣人和買受人。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種轉移貨物所有權,并以支付貨款為對價的諾成性雙務合同。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較
作為買賣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許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具有買賣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著許多不同之處:
1、合同當事人不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即貨物的賣方和買方,《公約》雖然未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作出規定,但根據中國《對外貿易法》第8條之規定,只有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批準,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組織,才能作為當事人與外商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個人不能訂立此合同。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卻沒有如此嚴格的限制 .
2、標的物不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現代國際貿易包括的范圍很廣,除了各種有形動產可以買賣外,某些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等也可以成為國際國際貿易的標的物。同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事實上從一國運到另一國,是被跨國界運輸的,而不動產不具備這個條件,因此不包括在國際貨物買賣的標的物之內。雖然《公約》沒有對貨物下定義,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條中規定了不適用公約的買賣范圍:(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2)經由拍賣的銷售;(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6)電力的銷售。同時在第3、4、5、6條又作了相應的補充。因為這些標的物涉及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應當予以排除。故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實際上只是指無需經各國法律特別確認的動產實體物。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買賣合同是屬于狹義的買賣,即原則上它只規范實體物買賣,而不規范權利買賣。關于知識產權,我國制定了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規定了注冊商標、專利權的轉讓、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等合同。這些法律對有關合同的規定都很具體,其內容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規定,有關權利的轉讓問題可以由這些專門法去規定。
3、特征不同。 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相比,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復雜性。由于國際貨物買賣是跨越一國國界的貿易活動,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數量和金額通常都比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較長,又采用與國內買賣不同的結算方式,故相比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復雜的多 .(2)風險性大。在進出動中,雙方當事人要與運輸公司、保險公司或銀行發生法律關系,長距離運輸會遇到各種風險,使用外匯支付貨款和采用國際結算方式,可能發生外匯風險,此外,還涉及有關政府對外貿易法律和政策的改變,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當事人權利、義務、風險責任的綜合體。(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的貨物一般很少有買賣雙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負責運輸的承運人轉交。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則有雙方當事人親自交接。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多處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況少,多利用銀行收款或有銀行直接承擔付款責任。 (5)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賣雙方面臨著法律適用多樣性的問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中一般只適用本國法即可,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從簽訂到履行要涉及到國內法、外國法、國際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規范。
二、合同的主要條款比較
(一)合同的主要條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集中體現。買賣合同一般有約首,正文和約尾三部分組成,約首包括合同名稱,編號,締約日期。締約雙方的名稱,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規定了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各項的條款,約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數,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雙方的簽署和日期等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結構上相當一致,都是由這三部分組成的。
(二)我國《合同法》與《公約》關于合同條款之比較 作為合同的主體部分,各國都在本國實體法中對合同的條款予以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條,第131條之規定,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內容有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及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及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除此之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式,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雖然在《公約》中未有明確的表述,但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可以總結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商品的名稱和品質規格、裝運、商品檢驗(檢疫)、索賠條款上大體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與復雜性,對主要條款的規定更加嚴謹,限制的更加嚴格了,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數量條款。此條款只要包括交貨數量和計量方法。制定數量條款時應明確計量單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農副產品的交易中由于這些貨物的計量不易精確,故為避免爭議,應在合同中對交貨的數量規定一個機動幅度,也即“溢短裝條款”。
2、包裝條款。根據《公約》第35條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和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若無約定,則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進行裝箱和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和包裝,否則視為與合同不同。同時,包裝條款中須明確國際對運輸標志的慣常做法以及訂明包裝費用由何方負擔 .
3、價格條款。價格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相當突出的作用,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作價主要有固定價格,滑動價格和后定價格三種方式。在貿易實務中,還應密切注意國際貿易術語的應用。
4、保險條款。由于國際貨物買賣風險比較大,故保險條款在合同中就顯得非常必要。這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有較大的區別。在貨物買賣中,應注意各種貿易術語中保險費用和保險責任的負擔。
5、支付條款。國際買賣合同中,一般都規定,貨物的結算除了政府記帳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過銀行進行現匯結算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過現金或銀行轉帳進行結算。此條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條款。這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種例外條款。按照《公約》規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遲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擔責任,只有當既沒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當事人過失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仲裁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都規定,如雙方協商不成,應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的涉外買賣合同若協商不成,應提交北京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規則進行仲裁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則相對較少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爭議和糾紛。
8、法律適用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當事人來自不同的國家,故很有必要設立法律適用條款來規定準據法,以防止在發生爭議時無法缺點解釋合同和解決爭議的法律。一般來說,國際上都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定,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還要受到最密切聯系原則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限制 .公約中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權利的 適用范圍規定的更加完備與廣泛。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予以規范調整,故較少設立此條款。 所以,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還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我國《合同法》應當充分地借鑒《公約》,特別是一些在國際貿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條款的設立上能日趨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較研究 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公約》第11條明確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限制,銷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證明。”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與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由此可見,這一規定與《公約》大體一致,但也存在著些許不同: 1、我國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約》時,對第11條第(1)款作出保留,公約的此規定在我們沒有法律約束力。在適用公約時,我國僅承認書面形式的銷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慮到我國對外貿易制度及海關對進出口貿易的監管需要,應當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要求書面形式 .本人認為,雖然如此,但《合同法》明顯地對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過去放寬,買賣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對《公約》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雖然有表面的沖突,但并不存在實質沖突,這就充分地顯示了我國立法機關對締約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認識的重大轉變,證明了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場經濟發展對交易效率的渴望。我們應當運用和諧解釋的原則,將盡可能地協調條約與國內法不一致的沖突之處,使立法或締約所體現的進步理念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2、書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國《合同法》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所謂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但按照《公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書面形式并不包括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因此以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進行國家貨物買賣交易,符合合同法上關于書面形式的要求,但從公約意義上并非書面形式,這也是區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一個重要方面。 隨著當今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電子商務的前景更加廣闊。數據電文,電子郵件在實踐中廣泛運用,我國也逐漸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草案出臺,開始全面確認電子合同的書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為電子合同的合法性掃除障礙。這標志著我國立法逐漸與國際接軌。《公約》中有關合同的在書面要求,要約與承諾發生效時間,有效性,撤消問題上都與現行的電子商務的做法有沖突。它面臨著三種發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約》,二是專門就電子商務合同訂立新的國際條約,三是將間接電子商務部分在修改《公約》的基礎上繼續在舊的公約體系下。而直接電子商務則可以將其納入世界服務貿易體系中加以規范。
(二)實質要件的比較 我國合同法與《公約》均規定以要約和承諾的方式來訂立合同,并且在要約、承諾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諾發表達方式上,合同法與《公約》都承認承諾的表達方式有二,一的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以行為方式作出承諾。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與《公約》也存在著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內容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在得到承諾時就將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要約。顯而易見,二者之間的區別在于要約是否必須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發出的 .按照《公約》的規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條卻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以及商業廣告等。
2、在要約的變更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也有區別。雖然《公約》與我國《合同法》都認為要約變更的前提是承諾對要約作出了實質性變更。但對實質性變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有關貨物的價格,付款,貨物的數量,質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與我國《合同法》第30條相比,我們還可以發現,《合同法》規定的更加完備,限定的范圍也更加廣泛,除《公約》中規定的事項外,還包括了有關合同的標的和履行方式的變更均為實質性變更 .
3、合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要約失效為要約人依法撤消要約,而公約中規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約。根據要約撤回的定義,本人認為 ,要約撤回時,要約并未生效,所以談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條件。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公約的大膽吸收,同時也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工作者的嚴謹。
4、承諾生效的確定標準不同。《公約》第18條規定,承諾要約于表示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而不是發出之時。很明顯其采用的是到達說,雖然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到達生效原則,但是還規定,通過函件電報,電傳達成的協議,如一方要求簽訂確認書時,則合同不是在收到確認書時生效,而是在確認書經簽訂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規定,數據電文是書面形式之一,要約與承諾都可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合同法》對以數據電文形式形成的要約和承諾規定了相應的生效規則,但《公約》中并無數據電文的任何規定。可見,《合同法》對《公約》有了新的發展,在計算機與互聯網高速發達的今天,明確地對以數據電文形訂立合同的行為作出規范,是經濟和科技發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對《公約》一定程度上的發展。
6、《合同法》中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原則。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國內買賣合同必須遵守該原則的有關規定,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選擇的準據法,如果選用的是《公約》,則無締約過失責任而言了。
四、買賣雙方義務比較。
買賣雙方的義務是買賣法的核心內容,也是買賣合同內容的具體體現。一般來說,《合同法》或者《公約》關于買賣合同義務的規定,都是屬于非強制性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排除起適用而作出不同的規定,如果合同當事人作出了與《合同法》或《公約》不同的約定,則按約定辦理。下面我就從我國《合同法》和《公約》的比較出發,分析國內貨物買賣合同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買賣雙方義務上的不同。
(一)賣方的義務
賣方的義務主要是要按合同約定的方式、時間、地點交付貨物,提供約定的有關貨物的各種單據,并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的各項要求,同時還必須對貨物所涉及的有關權利承擔擔保義務 . 根據《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可見,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地點,數量來交貨,并且在交付貨物的同時,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及資料。此外,出賣人還需對其交付的貨物的 品質和權利承擔擔保義務。《公約》也相似地規定了出賣人的義務,但在實現其義務的過程中存在著一些差異: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采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采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采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于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采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采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于(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并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于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并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問題,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并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五、我國《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國《合同法》與《公約》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著不足: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于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理論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于《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現代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于“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經濟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并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于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內容,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準則。比較之后,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采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于《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于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么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么權利。因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研究,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于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綜上所述,《合同法》盡管還存在著一些不足之外,但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結構上均做了較大的調整,大膽吸收了國際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國《合同法》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對《公約》有關條款內容的吸收與改進,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為我國國內經濟立法與國際經濟規范的接軌邁出了重要的一步。通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我們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國內法與國際立法的差距,從而找出協調二者的最佳途徑,最終實現法律上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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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它是指出賣人將房屋交付并轉移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買賣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這主要表現為:(1)出賣人將所出賣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相應的價款;(2)房屋買賣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3)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不動產,其所有權轉移必須辦理登記手續;(4)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法律規定的要式法律行為。
房屋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房屋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移所有權的一方為出賣人或賣方,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的一方為買受人或者買方。
房屋買賣協議書
甲方(賣方)
身份證號碼: 電話:
乙方(買方)
身份證號碼: 電話: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條款:
一、甲方自愿將坐落在_________市________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樓房出賣給乙方。
二、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筑物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人民幣(小寫)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即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__.
四、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第二次付款: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即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__.
五、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將該樓房購房合同及樓房一并交付給乙方所有,乙方屆時將剩余款項一并付給乙方(乙方在付款時,為確保在以后的房產過戶順利,將暫時暫扣購房款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即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_,待該樓房的房產證順利過戶給乙方時,乙方再把此款項付給甲方)
六、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已交納土地出讓金)甲方保證在該樓過戶時積極提供協助,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產權不能過戶的,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擔。
七、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稅費由乙方承擔。甲方應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如電話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取暖費、網費、有線電視費等。
八、經雙方確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把剩余購房款一次性付給甲方時,甲方屆時應將該樓房及全部樓房鑰匙和此樓購樓的售樓合同及購樓收據全部一并交給乙方。交付該房產時 甲方不得損壞該房產的結構、地面和墻壁及不適移動的物件。
九、雙方違約責任如下:甲方如違反本協議,則雙倍返還乙方所付購樓房款項。乙方如違反本協議,返還乙方所付購樓房款項,則甲方不予退還購樓房訂金。
十、附加條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賣方)
身份證號: 電話:
住址:
乙方(買方)
身份證號: 電話:
住址:
簽定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