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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現行居民住房由福利分房政策變為貨幣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公民間買賣私房的現象也將日益增多。因此,以法律手段規范、管理房屋買賣當事人的行為,確保房屋買賣的公平、公正、合法的進行,已成為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課題之一。在此,筆者依現行有關法律和法規就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談談認識。
一、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根據
房屋買賣合同屬民事買賣合同的范疇,其性質為民事法律行為,認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決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其社會效益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和信譽。目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根據主要是國務院的《城市私房管理條例》和我國立法機關頒布的《民法通則》。其一、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亦即買賣房屋協議是口頭或書面均可,還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根據《條例》第6條第(二)項規定,購買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時,“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顯然,買賣房屋協議是以書面合同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書面形式的要件關鍵是要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只要買賣房屋合同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即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條件之一,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隨意翻悔。這一規定為當事人因房價過高或過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毀約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法律依據問題,亦即一項合法、有效房屋買賣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須同時具備的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之規定為: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實;第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一項具體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不可撤銷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翻悔,若不履行便會產生法律的后果(或按違約制裁或按繼續強制履行處理)。
二、房屋買賣的實際履行問題
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當事人履行的前提條件,只有認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才能實現。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標志目前是以國務院1988年的《城市私房管理條例》和1950年政務院的《契稅暫行條例》為準。也就是說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應以是否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和繳納契稅為必要條件。其一、關于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問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實際上是行政管理行為而非民事行為。房屋買賣過戶登記對國家來講體現著國家對房產這一既是重要生活資料又是重要生產資料不動產的管理,對當事人來講則又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根據。一般來說,既然有房屋買賣書面協議,就必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實踐表明,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雖達成了房屋買賣書面協議卻并未辦理過戶登記。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頒布過至少三個司法解釋,以處理由此而產生的糾紛。第一、1984年8月30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第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第三、1990年2月17日《關于公產房屋的買賣及買賣協議簽訂后一方可否翻悔問題的復函》。筆者認為,前兩個規定對當事人之間依法成立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采取有條件承認其效力的辦法,對買賣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條件過多。第三個規定卻又完全否認在當事人之間雖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但只要在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之前均可翻悔。這些規定不僅實踐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論,違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誠信和自愿原則,為當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據。所以,問題的實質是房屋買賣協議的有效成立與實際履行是兩個階段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按履行法則處理,而不能以此否認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關于契稅問題,根據《城市私房管理條例》和《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不僅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須提交契證,而且房屋買賣、完納契稅,應于契約成立之后三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交納者,除照額補稅外,每月加收稅額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但加收稅額不得超過房價。這些規定也只能說明房屋買賣的實際履行問題,與合同成立與否也沒有必然的聯系。
眾所周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而產生房屋所有權轉移必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房屋買賣合同除應具備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為主體適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實、行為內容合法、行為不違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國現行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房屋買賣合同須經登記方能生效。同時,法學界也存在一種比較流行的觀點,即私有住房買賣合同的生效以在國家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為要件,(注: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6頁。)甚或,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未登記過戶之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注:參見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合同卷),山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頁。)筆者認為,將產權過戶登記視為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的觀點值得商榷,產權過戶登記只不過是房屋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行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筆者注:對房屋買賣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無爭議,本文不述及。)
一、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效力相關法規和司法解釋之演進
1983年12月27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九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條例》規定的本意顯然是:未經辦理登記手續的房屋買賣為“私買私賣”,所以其合同無效(注:參見梁慧星主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買賣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這一解釋確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與否不以是否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準的原則。但是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限制條件過多,既要買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批復》規定:“‘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只適用于解決‘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此批復將《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僅適用于《條例》實施前的房屋買賣行為,即有條件地承認部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是,對于1984年8月30日至1987年12月10日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本應適用《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該批復卻規定適用《條例》,顯然破壞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造成此期間內的房屋買賣秩序不應有的混亂狀況。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法通則意見》)第85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顯然,該條規定也適用于房屋買賣合同。根據該條規定,產權過戶登記只不過是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行為,并非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司法實踐并未沿用此條規定,而仍以產權過戶登記為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為判案原則。如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房買賣的成立一般應以產權轉移登記為準的復函》強調:“……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以后,提出解除買賣協議,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許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答復:“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后,方能認定買賣有效”。
二、產權過戶登記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
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把是否進行產權過戶登記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傳統觀點,是對登記制度屬性的誤解,把債權制度和物權制度混為一談。(注:參見耀振華:《二重買賣的法律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房屋作為不動產,具有不可移動性,它不像動產那樣可以通過直接具體占有向社會公示其所有權,房屋必須通過登記才能使權利變動的事實向社會公開。登記制度在國外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登記的效力上,無論是采登記要件主義的德國、登記對抗主義的法國、地券交付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均把登記作為物權制度的組成部分,而不將過戶登記作為房屋買賣合同本身的成立要件,(注:參見郭明端、王軼著:《合同法新論。分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頁。)即認為登記制度屬物權制度范疇,對債權關系(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與否、有效無效并無影響。我國現行立法和有關學說關于登記的效力采登記要件主義,不僅與世界法律發展潮流相逆,而且產生了許多理論和實踐無法自圓其說的矛盾。下文分述之。
1、房屋買賣合同作為債權合同,屬諾成性合同,而產權過戶登記只是房屋產權轉移的必備要件。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房屋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之一種,同樣具有雙務、有償、諾成之特質。有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屬實踐性合同,要經過要約、承諾、產權過戶登記三個階段,即如未依法辦理過戶手續,則買賣合同無效(注:參見王堯華:《也談城鎮私房買賣合同的生效問題》,載《律師世界》,1995年第1期。)。其實,主張房屋買賣合同屬實踐性合同的觀點混淆了不動產物權轉移合同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之間的區別。從民法上講,不動產物權轉移合同是以轉移不動產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該合同只要具備書面形式、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權利亦應受合同法的保護。依據合同規定,出賣人有義務轉移不動產物權,其在法定期限內應協同買受人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而買受人則有義務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并有權請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及時與自己前往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僅是不動產變動債權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動產物權過戶登記也是合同的履行行為。既然過戶登記是合同的履行行為,則在本質上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判斷,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因此,認為房屋買賣合同屬實踐性合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房地產物權轉移的合同無效,在理論上是不正確的。
當然,并不是說房地產物權變動是房地產變動債權合同(即物權合意)的當然效力。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須包括雙方當事人變動物權的債權合同和產權過戶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兩部分。這兩部分既互相獨立,又相互統一。只有債權行為而無登記或者登記成立而債權行為無效,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換言之,不動產物權轉移合同的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權已經轉移,同時也不能因物的所有權變動未履行登記手續而否認不動產物權轉移合同的有效性。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只標志著物的所有權變動無效或未發生變動,但契約的效力不受影響,即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登記不是契約是否有效的標志,而是物權變動效力的標志。是否辦理登記手續不應影響到合同的效力。
2、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在前,產權過戶登記在后,將登記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的觀點對此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登記行為的發生,是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即買受人基于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才獲得請求出賣方協助履行登記行為的權利,出賣人才相應地負有協助履行登記行為的義務。登記是這一對權利義務相互運動的結果。若登記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則登記本身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條例》第七條關于私房所有權轉移登記時須提交“買賣合同”之規定,就已證明先有有效的買賣合同,然后才能履行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否則,無效合同怎能作為產權變更登記的證件,而且據此發放房屋產權證呢?同樣,既然房屋買賣合同在產權過戶登記前無效或不成立,則買方就無支付房款的義務,賣方更無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義務。另外,政務院1950年4月3日公布的《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房屋買賣完納契稅,應于契約成立之后三個月內辦理之,逾期交納者,除照章補稅外,每月加收稅額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但加收稅額不得超過房價。”此即說明契證應于契約即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三個月內取得。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只有取得契證,才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顯然,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房屋買賣當事人又怎能完納契稅,取得契證?這說明,買賣合同成立時間、契證取得時間、產權過戶登記時間是不同步的。那種以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由來否認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允許當事人隨意翻悔的觀點和做法,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將產權登記作為1987年12月10日之后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是與《條例》和《契稅暫行條例》相沖突的。
3、就登記行為本身的性質看,登記僅起物權公示作用,并沒有決定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職能。房屋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價值巨大,關系國計民生,保護交易安全,國家介入房屋買賣,進行統一登記過戶,體現了國家為社會利益而對房屋產權的流轉進行干預。這種干預在合同生效后介入已經足夠了。市場經濟必然要求契約自由,只要當事人就房屋買賣條件達成一致,符合法律規定,合同即應生效,不應再以與交易無關的行政機關的審查批準為條件。倘把登記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則勢必使登記審查變成對雙方可否簽訂買賣合同及簽訂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確認,這已經遠遠超出了房管部門的職權。而事實上,此項職權只屬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更何況在某些情況下,遲延登記或未登記可能是因登記機關的原因造成的,這些情況更不能影響合同的效力。
4、將登記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實踐中將會遇到一些無法解決的問題。
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鼓勵濫用權利。由于房屋買賣合同在訂立后、產權過戶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導致出賣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賣,或者待房價上漲,故意不協助買方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而不承擔違約責任,致使合同形同虛設,交易秩序難以得到維護,助長不法行為人規避法律甚至欺詐的行為。
②不利于對無過錯方利益的保護。
③難以適用于所有權保留的分期付款房屋買賣合同和商品房預售合同。
④不適用于拍賣形式。拍賣成交,房屋買賣合同即為有效成立。應買人必須履行合同與出賣人辦理房屋買賣手續。若未經登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話,則在登記之前,該應買人可以拒絕登記而使合同歸于無效。這顯然與《拍賣法》相違背。
試用買賣 ,又稱試驗買賣 ,在我國合同法上并無確切定義,學者一般認為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生效條件的買賣。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和不斷深化,一種新型的買賣形式——試用買賣已經逐漸成為市場交易行為的一種常態,并成為被眾多企業和商家奉為至寶的一種營銷策略。現實社會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于試用合同中發生的糾紛解決,使得對于試用買賣的規制變得勢在必行。而我國當前的法律對此規定顯然較為單薄,不能夠滿足實際需要。
現行《合同法》對試用合同相關的規定只有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這樣的規定太過簡單籠統,針對越來越復雜的現實情況,儼然已經無法滿足需要。這亟待立法者對其予以更加細化的規范。
試用買賣的性質和特征
關于試用買賣的性質,在學理上存在爭議。一 種觀點 認為:試用買賣是附延續條件的買賣合同,故該買賣合同成/:請記住我站域名/立 ,但未生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試用買賣中雙方當事人就試用達成合意,而未就買賣達成協議,故不為買賣合同 。
筆者認為,試用買賣仍然屬于買賣合同范疇,買賣雙方并非未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協議,而是已經達成協議,即賣者將購買與否的決定權交由買者,在試用期結束前,買者既可以做出購買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做出不予購買的意思表示。 而在試用期間,合同雖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故試用買賣仍為買賣合同,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我國《合同法》將試用買賣劃歸在買賣合同項下,顯然也是持此種觀點。魏振瀛先生在《民法》教科書中說道:試用買賣的特殊性在于,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并以買受人經試用后的認可為合同的生效條件。試用買賣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但買受人試用后認可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才生效;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的,則買賣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從試用買賣的特殊性上分析,試用買賣應屬于附條件買賣合同,至于這種條件既可理解為延緩條件,也可以理解為積極條件,還可以理解為隨意條件。延緩條件又稱生效條件,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決定于所附條件的成就。附積極條件的合同,是指以將來事實的發生為成就的條件。附隨意條件的合同是指依一方當事人的意志決定其是否成就。根據試用買賣的定義可知,試用買賣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標準,只是三者考慮問題的側面不盡相同。試用買賣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其特征體現在以 下兩方面 :
(一 )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對于一般買賣,出賣人并無義務讓買受人適用標的物,而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有義務在買賣合同生效前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如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或者試穿等。出賣人許可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是試用買賣成立的一個基本條件,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 或者檢驗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請求交付標的物由其試用或者檢驗,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生效條件,試用買賣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該種合同對買賣 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附有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生效條件。也就是說,買賣在買受人認可標的物時才生效,若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對標的物不認可,則買賣不發生法律效力。可見,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生效。買受人的認可完全取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非經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的標準或者要求,買賣合同不生效,那么這種合同就只是一般意義上的附條件買賣合同,而非本法所規定的試用買 賣合同。
試用期間標的物風險承擔
關于試用期間的風險承擔樣存在多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交付已經完成,應由買受人承擔。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攤。第三種觀點認為應適用所有權人承擔風險的規則。筆者認為,根據以上探討,我們認同試用買賣合同的買賣合同性質,因此,就應當適用買賣合同風險承擔的一般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是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承擔的一般規定。但是試用買賣與一般的買賣合同不同之處在于,試用買賣合同在最終完成交易前的交付行為,是一種事實上的交付,這種交付并不發生物權變動,就如同無償借用中的被借用物一樣,由于產品在買受人手中占有,買受人就應該負有一定的保管、保護的義務。因此,在試用期間的標的物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是合乎情理的。在買賣雙方最后決定產品交易之前,產品就已經在買受人手里,但是產品的所有權并沒有如一般的買賣合同那樣,交付即完成轉移。“試用”顧名思義,是一種使用權的使用,并非是基于對物的所有權而使用。如果在試用期屆滿時候,買受人接受產品,那么只用完成一個簡易的交付就可以成就物權的變動。而如果買受人拒絕購買的話,出賣人可以根據物權請求權要求買受人返還該產品。
綜上所述,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合同,對它的研究有助于試用買賣領域糾紛的解決,促進試用買賣這種商業促銷模式的健康發展。(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張小秀 歐陽群)
參考文獻
1、魏振瀛.民法[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 出版社,20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