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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家的穩定和發展離不開有序的社會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則需要通過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部門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管理職能來實現。為此,國家在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忠于職守、積極履行職責的同時,還必須運用各種手段,特別是刑法手段,來預防和懲治各種非法干擾、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為其履行職務正常地進行管理創造必要的條件。
1、犯罪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活動。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應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①這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是刑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在該情況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有所不妥。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從事公務或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但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存在著爭議。我們認為,前者不應作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后者則可以。因為根據我國憲法之規定,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家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即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雖然我國政治體制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但作為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與參政的政治協商會議的機構均不是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因而其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也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盡管在現實生活中,存在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現象,特別是黨的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直接從事社會管理活動的現象屢見不鮮。但我們認為堅持依法治國的方略就是要理政關系,堅持黨的領導是指堅持黨在政治、思想、組織上的領導,而不是從事具體行政管理事務,我們的政治體制改革目標就是要黨政分開,如果將黨的各級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列入妨害公務犯罪的犯罪對象,一是無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長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弊端。對于法律、法規授權或受有權的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從事管理公共事務的法定資格,他們的確是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只是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如不對他們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加以刑法保護,不利于維護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對這兩類人員應作出擴大解釋,將其列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中已將這兩類人員列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②
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是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
首先,犯罪行為針對的對象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在法律權限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其職務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依法執行公務"在認識上有些分歧。比如,楊某妨害公務案,2003年5月楊某以房屋糾紛為由,用鏍紋鋼、木棒、石頭等物將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斷,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強行將該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關手續的情況下,欲將鏍紋鋼拿走,楊某等人便以鏍紋鋼系自家財產為由抓扯民警致傷。公安機關以楊某涉嫌妨害公務罪提請批捕,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楊某不是針對民警的公務行為妨礙,不構成犯罪不批捕。③"依法執行公務"判斷的標準一是主張行為內容的合法性,即只要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屬于公務員抽象的權限范圍內,并且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認為具備合法性。二是認為公務的合法性既要求內容的合法性,同時還要求行為的形式合法化。前種觀點在現代法治國家已逐漸被摒棄,我國正在建設一個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正成為我國各級國家機關行為的準則,而依法行政的內涵決定了只能將后者作為衡量的唯一標準。依法行政的具體要求包括:(1)主體合法。即,只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是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才能成為職務行為的主體。比如,2002年,某地按照縣政府文件要求,為清理取締轄區內非法安裝的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組建了由鎮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廣播服務站人員組成的聯合執法隊,對謝某家非法安裝的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予以取締、沒收,執法中,受到對方阻礙、抓扯。一審法院判謝某有罪,上訴后二審法院以執法主體不合法改判謝某無罪。(2)職務行為應當符合主體的權限范圍。(3)行為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4)行為應當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正在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這是對實施職務的時間限制。所謂正在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指上述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但職務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履行職責完畢。如果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完畢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完畢,行為人為發泄私憤對其施加暴力、威脅的則不構成此罪。
最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的方法或雖未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但嚴重影響了國家安全工作的阻礙公務的行為。所謂暴力,指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歐打、捆綁等。所謂威脅,指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實行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發隱私相要挾,阻礙實施公務。如果行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是采用軟磨硬泡、謾罵侮辱、欺騙等形式無理取鬧,即使客觀上對公務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構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以暴力、威脅以外的方法,給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安全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單位組織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則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4、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阻止其履行職務。如果行為人不知所侵害的對象是上述人員,或雖知道是上述人員但不知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或誤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阻礙的,不構成本罪。④
二、妨害公務案件特點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進行自己的公務活動。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實施上述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尚未開始執行公務或者執行公務已經完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礙執行公務的性質。這里的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運用他的合法職務正在從事公務。無論對人施加暴力,還是對物進行破壞,只要足以達到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都構成本罪。威脅,包括采用書面、口頭等方法以進行殺害、傷害、毀容、劫奪財產相脅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鬧與謾罵。如果吵鬧、謾罵為人身侮辱性語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譽,而且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根據1992年4月3日全國人大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6條的規定,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如與選民聯系、檢查、視察等,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對此以暴力、威脅方法加以阻止的,構成犯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具體包含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方面,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另一方面,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必須是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這一點又具體包括以下幾層含義;首先,行為人的行為針對的是人民共和國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次,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在認定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行為時,應從以下三方面來考察:(1)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暴力、威脅的行為。構成本罪的,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采用了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暴力、威脅的阻礙行為,而是采取吵鬧、指責、謾罵或其他的不積極、不配合的方法來影響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但可給予治安處罰。(2)行為人的阻礙行為是否發生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這是構成本罪的時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有關阻礙行為,但并不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而是平常狀態,則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即出現了危險狀態,反之,就是沒有出現危險狀態。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的阻礙行為是以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方式來進行的,在整個阻礙行為實施過程中沒有暴力、威脅的因素,即不包含對有關機關進行圍攻、沖擊,對有關人員進行人身殺害、傷害、捆綁、毆打等,或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等相脅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脅的阻礙方法,可以是靜坐、謾罵、絕食等。行為人在客觀上阻礙的對象是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正在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此外,構成本罪的必須在客觀上造成嚴重后果。所謂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活動受到嚴重妨害,如嚴重妨害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偵破,或者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為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國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對造成嚴重后果的,只要是行為人故意實施阻礙行為,盡管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也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行為人的非暴力、威脅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造成嚴重后果是能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本罪在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的情形下屬于實害犯,以造成嚴重后果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如果行為人雖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了有關阻礙行為,但卻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也不構成本罪。
三、妨害公務罪的價值評價
妨害公務犯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哪里?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也較為復雜。構成犯罪的總的衡量標準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妨害公務罪的形式要件,即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也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本質要件,即社會危害性。對于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一個事實評價問題,而對社會危害性的規范性評價則是價值評價問題。事實評價可以依據證據作出相對較為精確的認定,而價值評價則顯得有些模糊。社會危害性是社會主流文化的一種價值評價,它是由最輕的到最極端的,在量上是一個漸進遞增的過程,本身沒有臨界點。例如行為人僅與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拉扯了一下,與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毆打成輕微傷,對二行為的評價都是負面的,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從一般拉扯到歐打成輕微傷,這個危害性在量上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中間沒有臨界點。但從規范性評價來看,由于社會危害性在量的程度上不同,其價值評價的結果也不同,雖然刑法并沒有規定本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但實踐中也絕不能將一切阻礙公務執行的行為都視為犯罪,從社會危害性看,前者顯然僅是一般違法行為,而后者則構成犯罪。在社會危害性量的漸進過程中顯然存在著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臨界點,這就是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一般違法行為和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行為較容易認定,但對處于罪與非罪臨界點上,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公檢法之間、不同的辦案人員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而在司法實踐中,妨害公務犯罪案件中有大量是處于臨界點的案件。這時該怎么辦?有沒有一個公平正義的標準?這里有一個價值取向問題。在過去,刑法作為階級斗爭的專政工具,以鎮壓犯罪為目的,強化了刑法的社會保護職能,而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常常被忽視。當秩序價值與自由價值發生沖突時,秩序優于自由。因此,基于樹立行政執法權威,維護國家機關管理秩序等因素,對阻礙公務執行的行為即便情節較輕往往也作犯罪處理。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在法治社會里,犯罪則被認為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一種糾紛與沖突,刑法的目的也由單純的打擊犯罪變為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雙重目的。按照現代法治刑法的價值觀,刑法應當體現一種寬容的精神,這種精神給人類帶來仁慈和進步,促進人類文明的發展,這種寬容的精神就是刑法的謙抑原則。刑法的謙抑性表現在:對于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法的方法,即將其規定為犯罪,并處以刑罰。因此,運用刑法手段解決社會沖突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危害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嚴重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二是作為對危害行為的反應,刑罰應當具有無可避免性。而所謂無可避免性則指對于危害行為,如不以刑罰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維持社會秩序。依照謙抑性原則處理臨界點的案件時,就是要有利于被告人,當重罪與輕罪界限模糊時按輕罪處理,當罪與非罪的界限模糊時按非罪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涉嫌妨害公務犯罪的行為人有預謀地要與國家政府機關作對,要抗拒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相當少,大多數案件當事人均是臨時起意,多因在管理與被管理、處罰與被處罰中矛盾對立激化而發案。有的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宣布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說明解釋答復等。由于情緒偏激,態度不冷靜,其中常伴有威脅性語氣和類似暴力的頂撞拉扯行為。有的案件當事人最初并沒有要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執法的故意,由于執法人員程序違法或者未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解釋說明,或是態度生硬、手段粗暴,當事人激情之下實施暴力抗拒執法。還有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利益,群眾對其進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爭的態度不對,方法不對,甚至以錯對錯,侵害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妨害了執行公務。這類案件當事人故意對抗政府的主觀惡意并不大,沖突原本可以通過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和文明執法而避免發生,并不是必需運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論處,反而可能激化國家機關與群眾間的矛盾,尤其是第三種情況,如果以犯罪處理就會打擊人們抵制不法行為的勇氣,不利于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實施刑罰不但沒有效果,反而明害。因此在上述三種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情節后果不嚴重的,或行為人使用的是顯著輕微的暴力、威脅方法,如僅僅是一般的拉扯行為,未造成傷害后果的,不應按犯罪論處。無論什么案件都是要看情節的真實情況按現實與理論結合來執行的。
四、妨害公務罪司法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1、妨害公務罪與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
由于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依法執行的公務活動,由于刑法對妨礙某些職務活動的行為作出專門規定,因此妨害公務犯罪與某些其他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之間可能會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如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擾亂法庭秩序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等犯罪。后者顯然是刑法予以的特殊保護,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
2、妨害公務罪的罪數認定
由于妨害公務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脅為手段實施,有可能會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造成人身傷害,因此妨害公務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發生牽連。對于牽連犯應按"擇一重罪處斷",即如果造成的人身傷害僅僅是輕傷,則按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如果造成的傷害達到重傷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員死亡,則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3、妨害公務罪的證明標準
所謂證明標準就是指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何認定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呢?就是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均符合,即構成犯罪。就妨害公務案件而言,有關行為人妨害公務執行的事實經過的證據通常比較充分,爭議不大,但仍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起訴后被告人作無罪辯護,主要是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和執行公務的行為是否合法存在爭議。對于職務行為是否合法應當舉出職務行為內容實質合法與程序合法的相關證據,其證明標準應當采用行政訴訟法的證明標準。而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則要依據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工作人員是否明確表明了身份,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無侵權行為等等證據加以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幾個字很重要,一定要認真對待。
五、妨害公務犯罪的預防和對策
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幾百年前,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就寫到"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刑罰作為社會防衛的工具,它應當是必需的和盡量輕的,只有當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確實遭到侵害時,才有防衛的必要,刑罰的強度只要使犯罪的既得利益喪失就夠了。不可否認刑罰具有威嚇懾止犯罪的功能。就妨害公務罪而言,刑罰的個別預防能較好地實現,妨害公務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情形較少;但就一般預防而言,刑罰則不再是靈丹妙藥,它在預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誘發妨害公務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內在因素是源于國家根據管理公共秩序的需要對公民個人自由進行干預而產生的沖突,而外在導火線往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法態度、方式、語言等。因此妨害公務犯罪不像殺人、傷害等自然犯罪除刑罰的威懾作用外,還受道德感和對社會輿論的畏懼的影響,單靠刑罰的威懾力對它的一般預防效果往往不佳,而國家機關的執法權威也不能簡單地依靠刑罰手段來樹立。從司法實踐看,僅僅加大對妨害公務行為的打擊力度,并不能有效改善執法環境,有時候還會適得其反,激化群眾與國家機關之間的矛盾,妨害公務犯罪率也得不到有效控制。綜上,預防妨害公務犯罪要采取標本兼治的辦法,治標是要加大對嚴重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治本則要依靠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行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文明執法,全社會的法律意識增強來實現。⑤
最高檢察院于2000年4月24日實施的《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中指出,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時,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批復》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指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依據。對路政執法人員來說,行政執法的依據就是交通部1990年24號令的《公路路政管理規定》。《批復》出臺的目的是依法保護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第2條明確規定“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維護公路、公路設施,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行使著維護公路合法權益的行為,應屬于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和工作受到阻撓時,就應認定為妨害公務和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受法律制裁。
注釋:
①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103"106頁
②鮮鐵可/周玉華《誰是妨害公務罪的對象》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56"57頁
③馬友軍主編《中國刑事檢察》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37"138頁
④鮮鐵可/周玉華《妨害公務罪》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第12"13頁
⑤秦江澤、陳春雨《妨害公務罪的司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