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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公共娛樂場所未根據治安管理需要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平安防范設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經營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為維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保證公共平安。結合本市實際。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娛樂場所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下列營業性場所:
(一)歌舞廳、夜總會、KTV房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游樂場(室)臺球室、棋牌室、電子游戲室等游藝娛樂場所。
其他公共場所兼營前款歌舞游藝娛樂項目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
第六條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應當實行責任制。
第七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治安防范制度。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場所內治安防范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對檢查和隱患消除情況予以書面記載。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不得為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應當采取適當制止措施。支持和協助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對發生在場所內的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平安防范要求:
(一)備有應急照明裝置。疏散通道疏通;有兩個以上標志明顯的出入口。
(二)公共娛樂場所大廳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廂、包間內不得裝置可調光燈。
(三)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張貼禁毒、禁賭或者禁止的警示牌和舉報電話。
第九條公共娛樂場所根據治安管理需要。
第十條歌舞娛樂場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在房門上距地1.4至1.7米高處范圍內裝置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窗。房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一條歌舞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逾越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由公安機關根據人均占用建筑面積不低于2平方米的規范核定。不得有隔擋物。
第十二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治安管理需要設置治安捍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捍衛人員。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與核定人數相適應的治安捍衛人員。
第十三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治安捍衛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業務、技能的培訓、考核。
第十四條公共娛樂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販賣、提供;
(二)吸食、注射或者強迫、容留、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
(三)或者組織、強迫、介紹、容留、引誘他人;
(四)制作、販賣、傳達淫穢物品;
(五)從事淫穢、色情活動;
(六)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賭局;
(七)打架斗毆、酗酒滋事;
(八)調戲、侮辱婦女;
(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十)違反國家規定。
(十一)從事封建迷信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十二)其他擾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公共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秩序。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開業前。
(一)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二)所處位置示意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治安防范制度。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指導其治安捍衛機構和治安捍衛人員隊伍建設。限期改正。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5日內。落實治安防范措施。發現有不符合治安平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對在治安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出警。并為舉報人失密。應當依法查處;接到公共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
并在檢查結束后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對治安檢查情況應當作書面記載。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
第二十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責任制。
并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對公安派出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公共娛樂場所內發生賭博、、行為。不采取適當制止措施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獎勵。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經營單位放任不論。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公共娛樂場所內發生吸毒行為。不采取適當制止措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獎勵;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一)接到公共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后。致使公民人身、財富和公共財富遭受損失的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
(二)對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收取費用的采取重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