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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公務員法》的中國特色;《公務員法》的主要內容進行講述。其中包括:從中國實際出發確定公務員范圍;持黨管干部原則;我國《公務員法》沒有對公務員進行政務類和事務類劃分;分類制度;更新機制;激勵保障機制;監督機制等,具體材料詳見:
一、我國《公務員法》的中國特色
(一)從中國實際出發確定公務員范圍
在西方國家,“公務員”一般指通過公開考試擇優錄用,不與內閣共進退的政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經選舉或政治任命的工作人員不是公務員。考慮到我國干部管理制度正處于改革過程中,公務員的范圍需要同現階段干部管理體制相符合,同民主政治發展進程相適應。因此,我國《公務員法》規定了確定公務員的標準:“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范圍包括:中國共產黨和各派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大機關工作人員;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各級政協機關工作人員;法官;檢察官等。這比許多西方國家公務員的范圍要寬泛。
(二)堅持黨管干部原則
西方國家實行兩黨制或多黨制,兩黨或多黨競爭,輪流執政。為了避免執政黨的更替而造成政府工作人員更替的混亂,西方國家強調公務員是一個獨立的管理系統,強調政治中立原則。我國實行的政黨制度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共產黨是執政黨,派是參政黨。因此,我國的公務員制度不僅沒有必要搞什么“政治中立”,而且,還必須強調黨管干部的原則。按照現行干部管理體制,政府機關中較高職務層次的公務員是黨委組織部門管理的;黨的機關與人大、政協等機關,也是黨委組織部門統一協調和管理的。為了體現黨管干部的原則,《公務員法》強調公務員的錄用、晉升要體現公開、平等、競爭、擇優這一黨的干部制度改革原則,體現“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這一黨的干部隊伍“四化”方針;強調公務員的考核制度要體現群眾公認、注重實績這一黨的干部選拔原則;強調公務員的懲戒制度要體現嚴格要求、嚴格管理、嚴格監督和懲前毖后、治病救人這一黨的方針;強調公務員交流制度要體現黨的干部交流政策等等。
(三)我國《公務員法》沒有對公務員進行政務類和事務類劃分
西方國家公務員的基本類型的具體劃分可能不完全相同,但適用于《公務員法》的公務員范圍大致相同,即主要是通過公開考試、擇優錄用,實行職務常任、不與政黨共進退的職業文官。而對經過選舉或政治任命的官員不適用《公務員法》。因此,公務員大致可以分為政務官和事務官兩大基本類型:政務官服從政黨政治需要,體現執政黨的意志和利益,并隨政黨執政地位的變化而更迭;事務官獨立于黨派之外,與政務官之間一般不能相互轉任。
在我國各級機關中,不論是領導成員公務員或是非領導成員公務員,不論是選任制公務員或是委任制公務員,也不論是領導職務公務員或非領導職務公務員,盡管他們在產生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如無另行規定,所有公務員的權利、義務和管理,都適用《公務員法》,所有公務員都是人民公仆,其工作性質是基本一致的,他們之間也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交流。
二、《公務員法》的主要內容
(一)分類制度
分類管理是對公務員實施科學管理的基礎與前提,《公務員法》突出了職位分類的立法思想,強調在職位分類的基礎上實行職務、職級管理。
1、關于職位類別劃分。公務員法明確“機關實行職位分類制度”。根據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職位類別,實行分類管理,將公務員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并授權國務院根據管理需要,增設其他類別。從而結束單一化的公務員管理模式,為對不同類別公務員進行科學管理奠定基礎。
2、關于職務設置。在職務分類的基礎上,根據公務員有沒有指揮、組織、決策權,將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系列”與“非領導職務系列”兩種類型。領導職務系列的公務員負有行政領導職責,非領導職務系列的公務員只承擔崗位職責。領導職務系列在所有類別職位中均可設置。與《條例》只規定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相比,新的職務設置,應使公務員職業發展階梯更加多樣化。同時根據責任大小、業務能力高低、工作實績,可以對每一個職務系列進行職務層次劃分。
3、關于級別設置。與《條例》只設置15個公務員級別相比,公務員法立法過程中傾向于增加到27至30個級別。級別不僅是不同類別公務員利益平衡比較的統一坐標系,而且還是公務員職業發展的重要臺階。職務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待遇及其他待遇的重要依據。其設立原則是“一職數級、上下交叉、傾斜基層"。
(二)更新機制
更新機制是促進公務員隊伍的新老交替、優勝劣汰的選拔與退出機制。
1、進入公務員隊伍。《公務員法》規定進入公務員隊伍,
獲得公務員身份的方式有考任、選任、委任、聘任、調任等五種。考任是指通過公開競爭考試,擇優錄用產生公務員。《公務員法》規定了初任非領導職務類公務員“凡進必考”原則。這是公務員系統最基本、最主要的入徑;選任是指國家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公務員;委任是指通過任免機關根據法定的權限直接確定并委派擔任一定國家公職的方式產生公務員;聘任是公務員法吸收了近幾年各地公務員制度改革的經驗,以及西方國家新公共管理改革經驗,確立的一種新制度,它是指機關通過與擬聘人員簽訂合同的方式產生公務員。我國《公務員法》確定的聘任范圍是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調任是指按照公務員交流制度產生的公務員。
2、退出公務員隊伍。我國《公務員法》規定了4種退出制度:第一是退休。這是指公務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國家服務達到一定工作年限,或者喪失工作能力,依法辦理退休手續,由國家給予生活保障,并給予妥善安置與管理的制度。《公務員法》規定了強制退休和自愿退休兩種制度。對于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這里講的是強制退休;關于自愿退休,《公務員法》第88條規定:公務員工作年限滿三十年;或者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20年;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提前退休。
第二是辭職。包括公務員辭去公職和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根據本人的意愿,依法辭去所任職務,并解除與機關的全部職務關系,喪失公務員身份。辭去領導職務,是指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依法向任免機關申請不再擔任所任的領導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份,可按照規定另行任職。辭去公務員公職,是公務員的職業選擇;辭去領導職務,是在機關內部的職務選擇。
第三,辭退。辭退不是紀律處分,是國家機關根據該公務員的表現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作出的解除國家與該公務員之間職務關系的行為。辭退決定生效后,被辭退者喪失公務員身份。
第四,開除。開除是對公務員最嚴厲的一種處分,適用于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公務員。被開除公職的公務員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與國家的職務關系終止,并終生不得進入公務員隊伍。
(三)激勵保障機制
激勵保障機制是公務員制度中既能激發公務員的工作積極性,使公務員產生內在的工作動力,又能保障公務員的職務穩定和良好的物質生活的制度。包括考核、獎勵、職務升降、工資保險福利等管理環節。對公務員來說,工資保險福利履行著日常保障的功能,而對工作優秀者予以增資,又有著激勵的功能,但職務的晉升是對公務員最大的激勵。
1、關于職務升降。這是指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工作實績,依法提高或降低公務員職務的行為。**年以來,我國將競爭上崗和公開選拔確立為晉升公務員領導職務的方式之一,使各機關的內部晉升方式與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方式并存。《公務員法》肯定了這兩種晉升方式。第43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級晉升。特別優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規定破格或者越一級晉升職務”。這是傳統的內部晉升方式;第45條第l款規定:“機關內設機構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時,可以在本機關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產生任職人選”。該條第2款規定:“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出現空缺,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任職人選。”這里肯定了競爭上崗和公開選拔的方式。只不過競爭上崗和公開選拔的職務和范圍有所不同。
2、關于工資福利保險。《公務員法》針對當前我國公務員隊伍工資水平總體偏低、工資制度不盡合理、收入分配秩序比較混亂等問題,強調要建立全國統一的職務與級別相結合的工資制度,實施地區附加津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崗位津貼等津貼制度,以及實行國際通行的工資調查制度,建立公務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從而為公務員共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提供了保障。《公務員法》還明文規定,任何機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自行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任何機關不得扣減或者拖欠公務員工資。
(四)監督機制
公務員的監督機制滲透到公務員管理的各個環節,通過對公務員的法律監督,實現公務員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公務員法》中的監督機制,主要體現在義務與權利、紀律處分、回避等環節。
1、關于公務員的法定義務。公務員是在國家中處于特殊地位的公民,即處于管理地位的少數人。他們領取著公民納稅形成的薪俸,掌握更多的社會資源和國家權力,知悉更多的國家機密,其行為較一般公民具有更大的影響。因此,法律對他們首先是義務規范,其次才是權利保障。現代國家公務員法首先規定公務員的義務,一般說來有以下幾項義務:依法執行職務的義務;保持政治中立的義務(我國和西方的政黨制度不同,因此不實行此制度);服從合法命令的義務;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義務以及限制兼職等有關廉政的義務;保守秘密的義務;不得參與罷工的義務等。我國《公務員法》第13條規定了9項作為義務,第53條規定了16項不作為義務(也是紀律)。
2、關于對公務員的處分。對公務員的處分是對違法、違紀公務員根據情節所給予的懲戒。處分種類沿用了《條例》的規定: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但是《公務員法》明確了處分期間和處分程序。第58條規定: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記大過,18個月;降級、撤職,24個月。處分期間不晉升職務和級別,除警告外,其他處分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解除處分后,增資、晉級、晉職不受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第57條還規定了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
另外,第57條還規定了對公務員處分要經過調查、告知、陳述申辯和通知等法定程序。
3、關于回避。《公務員法》中的回避制度是為了減少因人為因素對公務員公正執法的干擾,保證公務員公正廉潔地執行公務,提高公務行為的公信力和保障政府權威的權力制約制度。《公務員法》的回避制度分為三類:任職回避、公務回避和地域回避。新晨
關于任職回避,回避的人員是指以下四類: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回避的職務是指以下三種情況: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一方擔任領導職務,另一方在該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公務回避是指處理涉及公務員特定親屬關系的公務時,對公務員的職權作出的限制。公務回避的情況是指以下三種情況:第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第二,涉及與本人有以上四種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第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地域回避是指擔任一定職務的公務員,不得在親屬比較集中的地區任職的限制。我國公務員法對地域回避主要體現在對縣、鄉兩級主要領導職務的任職上,第69條規定: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結合《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工作暫行規定》,在縣級國家機關,除了縣(市)委書記、縣(市)長應當回避外,縣(市)紀檢監察、審判、檢察機關和組織、人事、公安、財政、審計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長地所在的縣(市)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