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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切實加強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保護國家重要生物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省城市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暫行規定》、《市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和制止并檢舉損傷、破壞古樹名木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市城管局是本市園林綠化和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標準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志。第八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古樹名木,按實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責任制度,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并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九條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人)按照屬地管護的原則劃定:
(一)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地、公園等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二)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四)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五)生長在其它地域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六)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條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人)應當協助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護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管理。管護責任單位(人)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監護管理。在古樹名木生長環境變化、長勢衰弱或受損害時,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管護責任單位(人)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予以注銷后,方可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不得買賣、轉讓。捐獻給國家的,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遷移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遷移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兼顧古樹名木的分布和保護范圍,確定建設工程的定址界限,核發相應的建設規劃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古樹名木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圍內,為古樹名木生長保護范圍。在生長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滿足古樹名木根系生長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主動告知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提出施工保護方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實施施工。
第十七條嚴禁砍伐古樹名木。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淹漬樹根、封砌地坪、遮擋日照;
(三)在生長保護范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筑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枝、樹干、樹皮;
(五)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六)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
(七)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志及設施。
第十八條用于古樹名木病蟲害防治和復壯的養護管理費用,列入城鄉綠化養護費用年度計劃。
第十九條對管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直接責任者賠償損失。
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賠償費,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進行測評后確定。賠償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對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限期改正,可以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給予警告或100元罰款;
(二)已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對單位處1000-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致古樹名木死亡的,對單位處5000—1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園林綠化行政專業養護管理部門因整治保護措施不當、管理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該管理部門領導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審查事項,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7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當事人對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