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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為加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以營利為目的常年從事糧食收購或年收購糧食量達到5萬公斤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經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年收購量低于5萬公斤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但必須在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簽訂責任書,承諾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后進行收購。
第三條(許可原則)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主管部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資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申請條件)凡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凡從事糧食收購經營業務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收購資金必須達到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須具備收購資金3萬元以上(含3萬元)。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經營活動的需提供開戶銀行和自有資金的證明。
2、必須擁有自有倉儲設施,或者提供租借糧食倉儲設施的協議書和出租單位出具的證明。
3、擁有檢化驗儀器和相應的檢驗人員,或提供委托檢化驗單位的委托協議和所委托的質檢單位的資質證書。
4、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執行糧食收購政策,作出必要的書面承諾。承諾向售糧者明示或在收購場所公布糧食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依質論價,不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不采取欺詐、串謀等違法行為或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糧款,不拖欠,不打白條;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建立糧食經營臺帳,按月,如實向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數量統計報表。
第六條(申請的提出)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向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合格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后進行工商登記,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糧食收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格審核,經審核合格,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后,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未按要求辦理審核許可的,由工商管理部門取消營業執照中的“糧食收購”項目。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到企業所在行政區域內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七條(主管部門公示許可材料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公示申請和審查程序及期限等有關要求,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無關的材料。申請人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的材料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
第八條(申報材料的要求)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中辦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村料:
1、填報《省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并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鑒;
2、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3、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4、驗資證明文件;
5、企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合同;
6、有關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計量工具等設施的證明村料;
7、檢驗人員、保管人員的有效證件。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九條(糧食收購資格的審核)對屬于本部門受理范圍內的審查事項,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能夠當場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決定,并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
除可以當場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中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15個工作日內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完成審查、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申請人有權向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將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印制)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糧食收購許可證使用效力范圍)糧食收購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跨省區收購糧食時,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二條(上下級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后歸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內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條件;
(二)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三)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十五條(違反有關規定的處理)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應由資格審核機關暫?;蛉∠涫召徺Y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為變化,或以欺騙手法瞞報申請條件,經查實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農民舉報未及時支持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倒》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它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第十六條(對處理意見的審訴)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建立檢查通報機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均有權向收購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及時依法處理;舉報人署名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書面答復舉報人。
第十九條(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糧食局關于糧食收購批發經營資格審查辦法的通知》(糧行〔〕28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