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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我市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維護良好的煤炭稅費統征秩序,防止亂采亂挖煤矸石行為,根據原國家經貿委、財政部等八部委局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文件規定,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加工、經營煤矸石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煤矸石是指煤炭開采和洗選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煤矸石分粗煤矸石和細煤矸石。
第四條煤矸石開發利用實行許可制度,嚴禁亂采亂挖煤矸石,否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五條煤矸石綜合利用實行申報會審制度和年度復查制度。
第六條市政府成立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領導小組,負責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市經濟和信息化局,辦公室主任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局長兼任,具體負責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欲開采、加工、經營利用煤矸石者,需向市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申請,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初步勘查審核,經市煤炭、安監、國土資源、環保、水利、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審批,市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領導小組審定,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開采、加工、經營。
第八條開發煤炭開采區煤矸石,必須先進行環保評估、安全生產評估和地質災害評估,并提供詳盡開采工作方案,確保環保和安全等措施到位;同時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必須依法承擔安全生產直接責任、地質環境治理、植被恢復責任和水土流失治理責任。在取得煤矸石開采經營權后,必須向市安監部門繳納6萬元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并按開采規摸和面積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根據開采經營業主安全生產管理、地質環境治理情況,在煤矸石堆全部開采利用完畢后,實行多退少補。
第九條未經審批同意擅自經營煤矸石的,一律無條件取締。
第十條銷售煤矸石必須依法依規繳納相應的稅費。煤矸石稅費計征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煤矸石稅費繳納實行先申購票證,再過站驗票。申購前,必須按市煤炭行業規費征收辦公室的要求提供相關證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從事煤矸石經營者,每戶只能申報一種煤矸石票證。經過市煤炭行業規費征收辦公室驗票站前,所持票證必須加蓋經營戶印章,并如實填寫日期、車號。未填寫、蓋章或票證、產品、戶名不一致以及非當日的票據,均視為無效票證,予以沒收,同時按低質煤標準補足稅費,并進行相應處罰。未辦理和攜帶煤矸石費用繳訖證過站的,按低質煤標準繳納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逐步清理煤矸石票證戶頭業主。凡無固定煤矸石原料來源基地或未經市直相關職能部門批準的煤矸石加工場地,其煤矸石票證戶頭一律取消。
第十三條煤矸石稅費繳訖證一律不得借用、轉讓和變賣。嚴禁利用煤矸石稅費繳訖證銷售煤炭。違者,補足相關稅費,并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在全市開展礦山“打非治違”專項聯合行動的通知》(資政辦發〔2012〕25號)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同時,對煤矸石開發利用業主,取消其煤矸石開發利用票證戶頭。
第十四條禁止向下列對象發放煤矸石費用繳訖證:
(一)正在生產的煤礦經營者;
(二)煤炭銷售經營者;
(三)配煤場和洗煤廠經營者。
第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煤矸石開采加工經營。否則,按參與煤礦經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環保、工商、稅務、安監、煤炭、經信、公安、林業、水利、煤征等部門及煤矸石經營加工企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履職盡責,對煤矸石經營戶的生產、加工、銷售行為行使相應的監管職責。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從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