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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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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減刑是我國刑罰執行體系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來,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與《刑法修正案(九)》都針對我國減刑制度進行了相當規模的完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國減刑制度也漸漸的暴露出了一些嚴重的問題,包括現行的減刑法律規范可操作性不強、訴訟程序存在不合理性、減刑缺乏有效監督以及限制緩刑犯減刑存在不平等性等。因此,我們有必要健全與減刑相關的法律制度、構建合理的減刑司法程序、建立全面的減刑監督形式以及平等賦予緩刑犯減刑的權利。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減刑制度;訴訟程序;監督

一、問題的提出

減除罪犯的刑罰在刑罰執行體系中變得越來越重要,而且是刑事司法實踐當中也經常被使用到。司法人員可以根據罪犯相關的犯罪以及悔改減少其相應的刑罰期限,這是民主社會的重要體現。然而,我國減刑制度實施的過程中也漸漸的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司法腐敗現象和司法不公現象時有發生。刑罰變更執行不當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減刑不當案件的發生極大的降低了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同時也為罪犯的監管帶來了困難,更嚴重的是影響到了刑罰的功能實現。所以近年來對于減刑制度問題的關注越來越多,對減刑制度合理性的爭議也越來越大,甚至出現了取消減刑制度的聲音。雖然我國減刑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其中存在的問題也需要盡快解決從而使我國刑罰更加的完善和嚴謹。

二、減刑制度相關概述

(一)減刑制度的涵義關于減刑制度的定義首先可以從減刑的界定來進行分析,從刑法角度上來說,關于減刑可以從兩個角度來進行概述:第一,從廣義的角度來看減刑的含義,指的是相關的罪犯人員將國家的法定事項對原有的判決標準進行弱化或者減輕,意思也就是從法律上減除或者減免懲罰活動以及時間。在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減刑之外,其中還有死緩、赦免等減刑的形式;第二,從狹義角度上來說就是指經過我國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有較為良好的行為表現就可以在原有的法律基礎上減緩處理,并且對參照的法定制度進行緩解。從以上兩個角度上來說,廣義上減刑制度不光是涵蓋了刑法的種類和期限等方面變化同時還包括附加刑在多方面的改變。狹義上的減刑制度則只是單純的在原有的判決方面得到了一定的減緩和縮短,具有更為明確的刑種限定[1]。關于減刑不管從廣義還是狹義方面的研究角度,其認識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對于深入研究建新制度有著更加深入的研究。從抽象角度來說,減刑制度更適用于廣義的方面來進行,一般性概念的方向可以從結構性或者是具體方面的表現上進行研究。限制減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增加。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該修正案中明文規定了審判機關依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符合其他50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形式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事實情況,在做出裁決的同時對其限制減刑。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明文規定,對被限制減刑者,在其執行期限屆滿后被依法改判為無期徒刑,其真實刑期不能低于二十五年;緩刑期限屆滿之后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時間將不可低于二十年,也就是,不管死緩犯罪分子如何被限制減刑都要有不少于二十年的徒刑[2]。之后在2015年的8月29日,在第十二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其中關于減刑制度在刑法中第五十條第一款進行了修訂,其中關于被判處死刑緩期的,明確規定如果沒有故意犯罪,那么期滿二年可以減為無期徒刑;如果有較大的立功表現,那么二年期滿后則可以減為二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情節惡劣則需要上呈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核并執行死刑;如果故意犯罪者為執行死刑,那么在緩刑期間則需要重新核算并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備案[3]。

(二)減刑的條件關于減刑主要分成兩種明確規定在我國刑法中的第七十八條中。第一種是類似于酌定型的減刑,是以犯罪者在被執法過程中有悔過的態度和行動,認真進行監禁改造為前提。對其具體的內容規定上,在刑法條文中有較為明確的案例表現,如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者在刑罰期間出現一定的侵害合法權益的現象,比如說,權益受到監管者的侵犯、受到其他犯罪者的辱罵及毆打等情況。此時犯罪者是具備申訴的權利,如果確認犯罪者申訴情況屬實,那么就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可以不被列入到惡劣的表現中;反之,如果犯罪者故意破壞監管秩序,那么就需要給予相應處罰。當然如果是未成年的犯罪者,那么需要在對其表現經過核實認定之后,參照未成年犯罪者的罪行標準給予適當的減輕,這也是依照未成年犯罪者的主要特性來給予判定的。關于減刑的條件可以從三個角度來進行分析:1.對象條件一般減刑的主要對象針對那些受到了人民法院判處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所說的是無論已決犯還是未決犯,是初犯還是重犯都應受到刑罰的處置,這些都屬于減刑的對象。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緩刑犯來說,緩刑可以說是一種較為虛擬的刑罰,犯罪者在緩刑的考驗期間需要遵守一定的約束條件,如果對這些犯罪者進行了減刑,那么就相當于對其減輕了刑法,讓犯罪者能夠盡早的得到自由。減刑制度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在原判的基礎上,實施了減輕處理,這對犯罪人在緩刑考察的時間依然沒有縮短,只不過減輕犯罪的人在原判刑法處罰方面的結果。2.時間條件減刑制度在時間方面并非無節制地適用。這些時間性限制條件的規定,也為防止犯罪分子逃脫刑事處罰起到了規范的作用。減刑當前已經被我國刑事執行法所納入,其目的就是為了促進犯罪者的積極改造,同時也體現出我國在刑法執行上面具有的人性化特性。從刑罰執行規定方面針對受刑者主要就是根據管制來對其行為和意識實施正確矯正。在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中,第二百五十三條就有規定對于受刑者主要由國家公安機關部門來負責執行,對于被判處刑罰時間不足三個月的則有看守所負責執行,無期和有期則由監獄來負責執行[4]。這些相應的部門針對所管轄的犯罪者在受刑期間的行為要進行監管,如果犯罪者表現良好則可以上報為其申請減刑提供有力的資料支持。3.重要表現減刑制度主要是按照犯罪人在受羈押時期的行動與表現來進行評價的,這也是減刑制度存在的作用與犯罪者可以減刑的主要憑據。減刑的出現就是為了可以鼓勵受刑者能夠積極的行為和意識改造,盡快的回到社會群體活動中,這些行為表現都是犯罪者進行改造的主要基礎。執行機關在對相應的犯罪者進行刑罰執法過程中一定要細致認真的判斷出犯罪者的表現,對犯罪者做出較為準確的評判,這樣的情況下犯罪者就能夠以較為積極的心態來進行改造,實現刑罰的最終目的[5]。

三、我國減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的減刑法律規范可操作性不強1.減刑的適用對象的范圍較小在我國關于減刑法律規定里,指出除了受刑者有較為突出的立功表現外,其他情況下是不能夠給予減刑的。而且在現有的《減刑、假釋規定》也沒有適合減刑制度的定義。總的來說,就是除特殊情況外,其他情況下是不允許進行減刑的。隨著此決定主要是基于罪行衡量的角度來進行判定的,而且也為了社會的公平和正義讓犯罪者得到相應的處罰。比如說在2015年6月24日所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擬規定中,將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明確為犯罪,并指出對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人員的,要使其受到刑罰處罰。但是關于暫時對備受關注減刑中的受賄適用對象,在受賄罪數額和具體的量刑標準并沒有涉及。對此我們認為,減刑制度出現的本質就是希望能夠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差異性的對待,也就需要拓展減刑的對象規定,當前的減刑法律規范方面的適用犯罪存在一定的不足。2.減刑適用的刑罰較少通常減刑主要是涉及到自由刑刑罰中的時間變更,對于限制減刑死緩犯則涉及其刑期的變更時特殊規定等。減刑在財產刑罰等方面則幾乎沒有涉及。減刑可以說是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犯罪者實施認真矯正的一種特殊預防措施。關于資格刑法和財產刑罰中,其威懾性同主刑一樣,但并沒有相關的減刑措施。假如資格刑和財產刑罪犯改造表現良好,而且還有很大的懺悔之意,這樣的話由于沒有適用的減刑也就不能縮短刑期,不給與其回歸社會的減刑鼓勵。這樣不利于鼓勵罪犯積極爭取減刑。所以當前現有的減刑法律規范中存在著一定的適用刑罰類別較小。

(二)減刑程序存在不合理性首先,善后制約權不足。減刑作為一項較為嚴肅的刑事訴訟制度,必須要經過法院法定程序的認定后來進行相應的減刑裁定,由于其在法律方面存在可執行性以及不確定性因此不能去輕易的改變,不然就會影響到我國法律的權威性。當減刑裁定一旦生效那么就無法被撤銷,對于犯罪者在刑罰期間的行為有著鼓勵促進作用,否則一旦輕易改變不光會改變減刑自身的作用力,還會造成刑期出現不確定性,所以說,減刑裁定只要是生效后就不可以被撤銷。不過筆者認為,減刑的應用必須要確定罪犯在改造中舉動真相,如果出現不確定性那么就需要確認并及時糾正,并且對于出現的錯誤給予適當的撤銷[6]。其次,審理程序不完善。當面在審理程序中,關于減刑制度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減刑公示缺乏透明度,導致其流于形式。雖然全國多地已經正式實施減刑的公示制度,不過真正面對社會公示的還較少,很多都是在相關的監管區進行告示張貼,只是服刑人員知道而已。加上服刑者由于受監管限制,怕受到打擊報復,就算存在不滿也是不敢提出抗議。這樣法院所實施的減刑公示只是流于形式,并沒有真正的實質作用力;第二,書面審理存在較多問題。當前我國法院基本采用的審理方式仍舊是書面審理的形式,雖然在《減刑、假釋規定》中針對法院審理方面給與了明確規定采用非口頭審理形式,對六類情況確認以書面審理和開題審理方式,除此之外仍舊采用書面審理的形式。由于法院本身在減刑案件中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已經受到了詬病,加上審判人員在減刑裁定上只是依靠執行部門提交的書面材料,并不去核實犯罪者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這樣對于上交的材料真實性無法確定。而且書面審理過程中罪犯沒有加入的權利,也就無法使用申辯權,這樣在審理程序中的裁決也就沒有辦法充分的實現合理公正性。最后,受害者沒有參與權。被害者作為刑事案件的利益相關者,其利益保護并未能夠充分的體現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而且還沒有參與的權利。由于將原有的利益關系改變這對于罪犯的減刑,從心理和現實等方面都會帶來一定影響,同時如果減刑行為不正當還會在一定程度上侵害被害者合法權益。由此可見,當前關于刑法撤銷主要通過檢察院糾正后由審判機關重新判定或者是審判機關主動糾錯來進行。由于個體本身具有反復的特征,因此,很多罪犯在減刑之前與之后的動作表現有非常大的反差,如果刑期時間不長或者是獲得減刑的希望較小,那么部分犯罪者就會產生逆反和消極心理,還會間接的影響到其它犯罪者的改造態度,這就需要在修訂案中給予進一步的完善。

(三)減刑缺乏有效監督第一,監督力度不足,缺少權力的有效保障。人民檢察院具有監管制約的職責,對于減刑方面也有著一定的制約作用。但是由于檢查機關在監管方面缺少有力的保障,這就會造成監督權利沒有實質作用。與國外對比來說,國外檢查機關不光在減刑方面有著充分的處分權力,同時還有撤銷和復原減刑等方面的權力,而我國的檢察機關只有監督權,并沒有相應的操作的權來給予保障及監督。除此之外,也沒有具有實體的操作制度來保障監督行為的正常進行,這樣下來就使得法律監督無法具體的落實,更沒有辦法有效的發揮其監督作用,更別提減刑中的弊端與存在不足問題。比如說,當單位上交犯罪者的減刑建議時,發現所呈報的材料與要求的條件不符進而提出意見,但最終的決策權在于監管單位,監管企業如果不采納繼續上呈法院,那么檢查機關也就無力挽回而處于尷尬的處境,此時檢查機關職能上提檢查建議,此時所進行的監督權利就失去了原有的價值和意義。第二,監督流于形式。當前我國檢察機關人員配置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很多監管部門人員數量少而且年齡偏大,整體的力量較為薄弱。但是監管部門所承擔的職能很繁多,不僅要進行監督工作還要承擔駐外監管任務,如當減刑、假釋進行合議時,這就需要檢查機關派人員進行出席。由于監管人員配置年齡偏大,加上新時代信息技術應用能力不強,這就使得派駐監管工作大多敷衍了事,使其職能流于形式,無法做到同步監督。

(四)限制緩刑犯減刑存在不平等性在我國關于減刑的相關規定中,提出除非緩刑犯罪者在緩刑期間立功較為突出可以進行減刑之外,通常情況下不適宜采用減刑,這就存在一定的不平等和不合理性。首先,關于減刑規定中的原則與減刑和憲法及刑法原則存在沖突性。雖然我國憲法中規定我國公民在法律面前有著同等的平等權利,同時還專門針對刑法中進行了規定,要求不管任何的犯罪者在法律上面都具有相同的平等性,不可以因為民族、年齡以及罪名等方面的差異性而產生歧視。緩刑的犯罪者也應該被相同的對待,在滿足條件時給予減刑處理,這就同減刑規定中緩刑犯罪不適宜采用出現了一定的沖突性。其次,緩刑犯適用機會被減少。從減刑原則上來說,減少了緩刑者借助良好表現來贏得減刑的機會。緩刑犯原則上是由于緩刑考驗期并不屬于刑罰時間,而是在依照刑罰時間下進行合理設定的,如果給予減刑那么也會相應地減少考驗期,這樣就無法獲得充分長的期限來考驗犯罪者,加上此期間犯罪者并沒有被關押,也沒有相應的監管規定可以參照,無法對其表現進行準確評價。但筆者認為此意識存在一定的不足,假如說緩刑者在考驗期出現重大立功的表現可以說是其悔改的一種突出表現,這不關實現了緩刑的目的性,同時要滿足了考驗的最終目的,犯罪者在考驗期雖不受監管的約束,但依舊要參照國家刑法中相關禁止條例來進行活動。如果緩刑犯通過重大的立功表現可以被減刑,那么就意味著法院可以進行減刑判定也可以不進行,此進行裁定的空間性較廣,一方面是在減刑方面的硬性規定,另一方面緩刑者想要獲得的減刑機會也會存在較為明顯的減少。

(五)減刑權的撤銷問題在進行司法實踐當中,減刑制度在鼓勵罪犯自省改過、規范監禁環境等一些方面發揮著積極重要的作用。特別是那些無期徒刑、被判處死緩的罪犯看到了改造的前景,他們原本已經對生活失去了信心,但是,當他們看到了改造之后的前景時,他們再次對生活充滿了勇氣和信心。但是,萬事萬物均為辯證的,皆有雙重性,減刑的制度也不能免俗。有一些犯罪分子在被減刑以后,就不去努力進步以求悔過,思想認識上出現了滑坡,甚至有的罪犯在行為上還出現了挑戰法律與公共秩序的現象。還有一些罪犯積極的改造,又一次得到了減刑的裁決,但是,他們為了可以早點擺脫監禁束縛,重操舊業再次犯罪,他們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的錯誤。首先是因為一部分的罪犯剩余的刑期較短,于是就對自己降低要求;再有是因為減刑制度本身的規則,法律規定兩次減刑之間隔著的時間比較長,但是在這段時間就很可能出現表現滑坡的特點。

四、完善我國減刑制度的建議

(一)健全減刑的相關法律制度1.擴大減刑的適用對象通過對上述內容進行分析和研究可知,現如今我國的減刑政策主要適用的群體是被判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受到拘留和管制的,大部分是被判三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者,而針對死刑犯實行的是特殊減刑方針。從這可以看出,我國的減刑適用范圍相當的窄,對于那些犯罪行為比較輕的人來說,根本不享受減刑的權利,反而對于有相當嚴重罪行的人來說,可以享受到國家的減刑制度,這與我國提倡的平等原則背道而馳。所以針對以上這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減刑制度所面向的適用對象方面進行相應的擴大,并且針對監外執行還有緩刑者在減刑方面的條件給予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比如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終身監禁"規定,在原刑法的基礎上第383條中增加了對于貪污賄賂型犯罪的死緩犯特別規定,人們法院可以根據其犯罪情節狀況可以決定在其死緩執行二年期滿之后改為無期徒刑,被判處終身監禁的不得進行減刑和假釋。這樣不光能夠保障我國相關的犯罪者得到減刑的權益,還能促進其積極的改造進而更快的回歸到社會群體的正常活動中[7]。2.調整減刑的適用條件針對犯罪者在悔改方面的表現,表現給予合理精準的界定,以便對其作出客觀準確的判斷,這樣還能夠便于處理犯罪者在申訴權利以及悔改表現方面的矛盾。筆者任務,關于犯罪者的良好表現的評定上,更多的是強調犯罪者進行積極改造方面,緩解其認罪服從的方面,一旦確認其悔改行為的真實有效性,那么執行機關就可以給予一定的幫助;反之,如果存在虛假行為,而且故意擾亂我國監管秩序的則要給予嚴重的處理以示警示。總的來說,對于刑罰者的申訴行為,必須要根據實際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合理分析,不可以認為其不服從管制,對于其減刑的力度也要給予相應的調整。由于我國現有的減刑制度存在較大的爭議性,而且違背公平公正的要求,比如說,被判處刑罰較重的減刑較多,被判處刑罰較輕的則減刑有限,這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針對我國在此方面的減刑情況,必須要合理調整減刑幅度,這樣才能夠讓更多的人所接受和認同,以便使得減刑制度能夠重新回歸到公平合理的正常軌道上。在減刑權歸誰所有的問題上,我國應該把減刑權讓執行機關全權負責,這樣才能使監獄與法院擁有平等的權利,這樣法院在處理案件的時候就不會出現問題,法院案件也不會積壓成山,不會出現人員不夠的問題,而對于監獄方面,也沒有必要每次都要把犯罪者的相關資料都進行上交,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只有做到這樣,才能更好的從犯罪者角度出發,從而做到既公平又公正,這樣也能提升法院的辦事效率和提高運用機制。

(二)構建合理的減刑司法程序1.明確減刑案件審判的審級問題在我國刑法中,對于減刑案件的處理一般是由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來進行審判。但是在2012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對于人民法院的表述并沒有申明是中級或高級,采用統一的人民法院進行表述,這就造成了減刑案件存在諸多的歧義。所以一定要明確減刑案件的審判級別,怎樣才能使審判更具公平性?那就需要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進行公開審理。因為中級法院能夠快速地對犯罪者的相關資料進行調閱,在減刑案件審理過程中能夠更好合理運用減刑制度[8]。2.開庭審理減刑案件我國犯罪者是具有合法權益的。但是我國減刑案審理中的主要方式是書面審理,這種審理方式不能夠對減刑案進行全方位的了解,這樣就不能對罪犯的合法權益進項維護了。另外,書面審理為某些官員提供了職權便利,為了獲取利益進行"暗箱操作",影響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減刑案件審理必須要保證審理的公平公開,開庭審理減刑案件,由社會、司法機構以及其他機構進行共同的判決。由于我國刑事案件和減刑案件的發生率較高,所以人民法院不可能公開審理所有的案件。但是對于關注率較高的案件,人民法院應該進行公開審理。具體來說法院可以從三個方面考慮案件是否需要公開審理,第一是減刑起止時間不長、第二是刑犯在獄中表現良好、第三就是群眾關注度較高。除此之外如果刑犯在減刑期間提出投訴意見,人民法院也應進行公開審理[9]。3.完善減刑的訴訟程序目前來看,我國的減刑程序是由具體操作機關開始的,要由具體操作機關提出減刑意見,交由檢察機關審查,最終由審判機關進行判定時才能夠生效。但是這種程序顯然是不合理的,減刑訴訟程序還應該要進一步的完善。首先,罪犯也能夠提出減刑請求,罪犯應該具有減刑申請權。如果罪犯對于法院的判決有歧義,可以繼續向更好級別的法院進行申訴,要求減刑。當罪犯提出減刑請求時,檢察機關應該要對罪犯的申請進行審核,對于符合條件的請求應該要給與書面的減刑建議,一并呈交給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開啟訴訟程序。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該要申明理由并公示。其次,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減刑建議應該要給與充分的重視,對于一些特殊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組成合議庭,由檢察院、執行機關、罪犯以及其他組織機構共同進行判決。對于審判結果,罪犯仍然具有上訴的權利,對于審判結果不滿意仍然可以繼續上訴。由此可見,完善減刑訴訟程序,能夠有效保護罪犯上訴的權利,保證案件審判公平合理。除此之外,我國人民法院應該提高對減刑案件審計結果披露的時效性,同時完善披露內容,將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大眾的監督。披露的內容應該包含刑犯的姓名、罪名以及入獄之后的表現情況等等。總之人民法院要盡量保證案件審理的公開和透明,保證罪犯的權益與法院的公平性。

(三)建立全面的減刑監督形式1.切實加強檢察機關的減刑監督減刑監督的缺失,造成了我國減刑制度的難以實施,人民法院也沒有可靠的依據來對罪犯進行減刑的判定,減刑制度難以實施。所以,加強檢察機關的減刑監督非常重要,能夠對我國的減刑制度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在罪犯提出減刑請求時,人民檢察院應該要對該案件進行再一次地審理,制定檢查意見,交由人民法院進行進一步的審理考核。在人民法院做出初步的判定結果之后,應該將判定結果送至檢察院,由檢察院進行考核與監督。如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能夠互相監督,避免判定失誤,對罪犯的減刑做到公平、公正[10]。2.加強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功能就我國目前的法律而言,在法院判定罪犯減刑之后,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有不妥之處,那么人民檢察院有權將可疑之處以書面的形式提出,由法院決定是否修改判決。但是如果法院自身發現判決中存在問題,并沒有相應的程序來解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減刑方面還存在一些漏洞,人民法院對于自身的監督還不全面,自身糾錯還不健全。所以,人民法院應該要對已經判決的案件負責,一旦發現問題必須要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進行最公平的判決。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值得借鑒的措施。比如:在減刑制度中引進聽證程序。這是對減刑制度實施監督的一項有效措施,它不僅能有效監督法院的裁決,還能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在減刑制度中提出聽證程序有助于公正地司法執法,有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更有助于進一步教育犯罪分子,使其知法畏法,遵紀守法。聽證程序能夠使減刑制度的目的真正實現,是法律更加親和化、民主化。

(四)平等賦予緩刑犯減刑的權利針對緩刑犯減刑存在不平等情況,我國對于減刑制度必須要改善這一情況,平等賦予緩刑犯減刑的權利。例如,在《刑法》的第76條規定中,對于被判緩刑的罪犯,可以對其采用社區矯正的方法進行緩刑考察。在考察期間,由國家相關機構或社會志愿者共同組成考察隊伍,矯正緩刑犯的不正確心理以及相關行為,改正其惡略行徑。國家相關機構或社區志愿者根據其悔改的表現,依據《考核獎懲辦法》對其進行考量,合理制定減刑期限。在我國,多個省市已經逐漸開始實行緩刑犯減刑措施。例如,在江蘇省通州市的小文在校期間被判處兩年有期徒刑,并緩期兩年執行。在小文的緩期期間,其表現非常好,且馬上要參加高考,因此通州市法院向上級報告要求減緩其減刑考察時間。最終,江蘇省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小文緩刑兩年,減刑半年。小文最終參加了當年的高考,并以優異的成績被武漢高校錄取;重慶市張某在被判處交通肇事罪緩刑期間,救助了一位學生,由于搶救及時,學生的生命被挽救。鑒于此,重慶市人民法院對張某判定減刑半年,緩刑考察期縮短一年;在2007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兩起社區矯正減刑案進行了審理分析,依據對減刑罪犯進行考核的基層機構對其的考核以及相關機構的參與,合議庭最終判定兩名罪犯分別減刑一個月和三個月,縮短緩刑考核時間,鼓勵其繼續勞動改造,爭取寬大處理;2008年,罪犯李某救助一名落水兒童,并協助警方抓獲搶劫分子,其表現非常良好,江蘇省人民法院最終判定李某減刑考核期縮短至兩個月,緩刑半年;2010年,浙江省寧波市的中級法院在召開工作會議中提出,緩刑犯在緩刑期間表現比較好,對社會做出較大貢獻,法院應該要酌情對其進行減刑。趙某在接受緩刑考核期間,對勞動工廠的技術生產線進行了改造,為工廠節約了十幾萬的成本。因此,浙江省中級法院判定其減刑一年。筆者認為如果在減刑考察期間中,這些罪犯積極接受改造教育,并且悔改跡象明顯或有立功表現那么可以考慮對其減刑。但是減刑考察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對于一些拘役的罪犯其減刑考察事件必須要在兩個月以上。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減刑裁定當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判中存在判決錯誤的,必須嚴格依照原判監管程序來進行,應交由當地服刑地的高級法院來進行裁定后進行減刑。這樣進行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原減刑裁定是以死緩、無期徒刑為出發點的,如果原判死緩和無期徒刑一旦被認定錯誤的話,那么就需要嚴格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來進行推翻減刑決定。假如罪犯在原判的執行中有較為積極的悔改行為和立功舉動,也可以參照減刑條例,依照改判法律手續進行減刑辦理。雖然關于減刑撤銷方面的情形有了較為明確規定,但是由于上述研究中能夠看出僅僅只是針對刑罰較重的改判進行了減刑規定,但關于已適用的減刑方面卻未有明確的處理和規定。筆者認為如果將有期徒刑一旦改成無期徒刑或者是死緩的情況,那么原有減刑判決就無效。如果受刑者真的在改造期間有突出的表現,那可以適當的考慮減刑;反之,如果將刑罰較輕的有期改成較重的刑罰,那此時的減刑判決仍舊可以保持有效。

五、結語

減刑在我國刑法中占有很特別的地位,它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用到。它是通過減少服刑期來激勵罪犯認罪和改過。司法人員依法根據罪犯在刑期中的表現情況改變其原有判罰為其減少刑期,這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表現。減刑在對于罪犯的改造起著很不一般的作用。在我國法制中,減刑制度雖然微乎其微,但是其依然關系到公民的切身權利,尤其是對于一些在特殊情況下犯罪的人,減刑制度對其會產生非常大的波動。因此,關注我國減刑制度的缺陷并進行相應的改善,能夠有效維護我國公民的相關權利。

作者:融昊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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