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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動物疫情的傳入,規范調運動物行為,保障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轄區內調運動物和跨省調運動物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它動物。
第二章職能職責
第四條縣(區)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動物調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調運動物的備案登記及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實施調運動物的備案、監督管理等執法工作。
第七條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人員具體實施調運動物的檢查、檢疫、采樣、消毒和強制免疫及隔離觀察等工作。
第三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從事調運動物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動物防疫法律、法規、政策;
(二)配備具有動物防疫相關知識的工作人員;
(三)具備從事動物調運相關設施,包括調運動物的專用車輛、專用隔離觀察圈舍、相關防疫設施設備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九條單位或個人從市境外調入動物的,必須事先向當地縣(區)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調入動物活動。
市內各縣(區)之間的動物調運,憑《動物產地檢疫證明》或《動物運輸檢疫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進行。
縣(區)境內的動物調運憑有效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證明》進行。
第十條嚴禁調入未佩戴動物免疫標識、未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嚴禁從疫區調運動物。
第四章調運前后的監管
第十一條凡從縣(區)境外調入動物,調運人應當在調運前5天,向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一份;
(二)縣境外動物調入申報備案單一份;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調運人與輸出地業主簽定的合同書,
第十二條縣(區)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調運人的備案申請進行審核,并進行書面答復。
符合調運條件的,應當準予調運,并簽訂《縣境外調運動物防疫責任承諾書》。
不符合調運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無法補正或經補正仍然不符合調運條件的,應當將不準予調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從縣(區)境外調入動物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輸出地縣(區)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免疫證》、《出縣境動物運輸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非疫區證明》等相關資料,主動向市境內的省設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含臨時性檢疫檢查消毒站)或動物檢疫申報點報檢,主動接受檢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調運動物的來源和去向等情況。
對調入縣(區)境內供飼養或銷售的動物必須實施隔離觀察,隔離觀察15天以上,經臨床檢查健康無病,進行強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飼養或銷售。
第十四條從縣(區)境外調入供屠宰的動物,畜(貨)主須持檢疫證明到屠宰場駐場動物檢疫室報檢,并經檢疫人員檢疫合格后方可入場屠宰。
第十五條進入市境內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畜(貨)主憑檢疫證明到當地動物檢疫申報點報驗。動物檢疫員應將查驗情況進行詳細登記,并及時向縣(區)級動物衛生監督所報告備案。
第五章跨省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跨省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要嚴格執行《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檢疫審批辦法(試行)》的規定,申請引進的單位和個人需提交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檢疫申請表、輸出地養殖場基本資料、與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訂的《調運動物防疫責任承諾書》、輸出地縣級以上重大動物疫病防制指揮部出具的非疫區證明及相關檢疫證明,報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初審后,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審批,批準后方可實施調運。
第十七條跨省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啟運前兩周,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兩名以上的獸醫師在輸出地進行隔離、強化免疫和觀察15天以上,無疫病時方可辦理相關檢疫手續并啟運。到達調入地后,須進行15天的隔離觀察,確認健康后再投放養殖場(戶),并報省動物衛生監督所備案。
第十八條跨省調運商品畜禽的,在調入前,調運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備案,接到申請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派兩名以上的動物衛生監督員(檢疫員)隨同到輸出地實施檢疫,監督調運單位和個人按規定進行重大動物疫病的強化免疫,對運載工具徹底消毒,進行隔離觀察15天以上,確認健康后再投放養殖場(戶)。
第六章違法責任
第十九條從縣(區)境外調入動物過程中,嚴禁途中隨意裝卸。對途中卸貨或故意繞道逃避檢疫的,一經發現,就地實施隔離觀察,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縣(區)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單位和個人準予調運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或對不符合條件而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縣(區)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對調運動物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隔離、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查閱、復制與動物檢疫有關的證明、票據等資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動物檢疫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在檢查中發現疑似重大動物疫病時,應立即向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強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動物流動,做好隔離、消毒處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對檢查中發現來自疫區的動物,須在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監督下就地實施隔離觀察,并采樣送檢,確診后對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動物依法就地進行撲殺、消毒、焚毀、掩埋等無害化處理,其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申請備案從市境外調運動物,或調入后不及時報檢、不進行隔離飼養觀察而引發重大動物疫情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調入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或未佩戴動物免疫標識的,對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動物免疫標識調運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