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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約財產案件適用習慣法的必要性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現階段法律層面上有關婚約財產糾紛方面的立法幾乎沒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條才對婚約財產糾紛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項、(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4]我們不難從這條司法解釋規定中看出,其對于涉及婚約財產糾紛僅僅只是籠統性的表述了返還財產的情形,而現實司法實踐中所要面對的如何返還,怎么返還的問題都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正是因為這種的情況存在,導致了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結果不同,甚至是同一類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結果也不同,這也是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上訴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由人來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帶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會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對司法實踐過程中的這些問題時,我們該如何處理呢,下面循化縣法院的處理模式也許會給我們多少一些啟示。
(二)循化縣法院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情況我們首先看看同時期循化縣法院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通過上面兩組數據的對比我們不難看出,循化縣法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顯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層法院。通過筆者的調研發現,循化法院在處理這類財產糾紛案件時有其特有的“模式”。而這種特有“模式”就是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都會用到當地的一些習慣來對法律進行補充。下面我們通過案例來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習慣法的。案例: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禮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項鏈一條,后兩人分手,被告返還原告禮金20000元,其余財產均未返還。故其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禮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項鏈一條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但被告韓某辯稱,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禮,亦未退還20000元給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為了證明給付彩禮的數額,原告申請了四位證人出庭作證。四位證人證實,訂婚當日進行了禮金及禮物的交接,聽說訂婚的禮金是85000元,還有一條金項鏈。但四位證人均承認自己不在財產交接的房間,不是財產直接的目擊證人。因此,法官認為該組證據均屬傳來證據,不具有對原告提出的主張的直接證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據撒拉族訂婚習俗認為,“從本地人們舉行訂婚儀式的習慣做法上進行分析,男女雙方訂婚是完全沒有彩禮交接是不現實的,因此,原告四位證人的證言,對證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張具有輔助性的證明左右。關于返還禮金的數額問題,本院結合本地民俗及當初原告給付禮金數額不確定的因素,酌情確定返還的金額。最終法官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決后未為提出上訴。不難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問題時適用當地習慣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達到了司法實踐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維護了司法的權威。
二、余論
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是法律在司法實踐中追求的最終目的,因為習慣法對于當事人來說是其內心所認可的社會規范,因此習慣法被法律所認可時,司法裁判會更容易被社會接受,人們也會積極主動地去履行。尤其對于民族地區而言,民眾對國家法律的認識還很淡薄和膚淺,因而一味固守國家法而否定傳統觀念和民族習慣法,勢必會出現案結事不了的現象,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司法和諧的要求。[6]所以說,在民族地區的司法實踐中,應當把習慣法中合理的部分作為一種樸素的“地方性知識”納入國家制定法,以達到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案結事了的目的,實現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作者:吳超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