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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針對新刑法有關賄賂犯罪的規定,作者提出應當取消“為他人謀利益”的受賄罪要件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賄罪要件;同時,賄賂犯罪對象應包括“一切不正當利益”和受賄罪數額起點宜再降低。
【關鍵詞】腐敗;賄賂;犯罪;要件
賄賂犯罪是受賄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罪名的總稱。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設專章規定了貪污賄賂罪,體現了從嚴懲治腐敗的立法精神。然而,縱觀新刑法分則第八章對賄賂犯罪的立法規定,卻很難說新刑法體現了嚴懲腐敗的精神,相反,新刑法對賄賂犯罪的規定仍若隱若現地體現著刑法面前的官民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對賄賂犯罪的若干問題進行再探討。
一、“為他人謀利益”不應作為受賄罪的要件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在刑法理論界,“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1}。“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利益的條件,方能構成受賄罪”成為眾多學者的一致主張,而對什么是“為他人謀利益”,卻存在著多種意見。有人認為,“為他人謀利益”是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的交換條件,為他人謀利益是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2};有人認為,“為他人謀利益”是受賄罪的主觀要件,是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賄賂與權力相交換而達成的一種默契,是受賄人許諾或答應為行賄人謀利益的一種心理狀態或意圖,屬主觀要件的范疇{3}。
筆者認為,客觀要件說把“為他人謀利益”看作一種行為,擴大了受賄行為的外延,必然導致放縱那些收受他人賄賂卻沒有為他人謀利益或者雖實行了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但未能成功、或者雖承諾為他人謀利益卻未實施謀利行為的犯罪分子。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利益”是一種心理意圖,必然輕縱那些只非法收受賄賂而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利益的犯罪分子,有悖于懲治腐敗。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利益”既不應作為受賄罪的主觀要件,也不應作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為他人謀利益”不應成為認定受賄的要件。理由是:
1.從受賄罪的本質看,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只要受賄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不正當利益,就已經侵犯了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實踐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大量收受他人賄賂,既不實施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也不作出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觀上根本沒有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它同樣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和國家機關的聲譽,損害了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由此可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本身就足以構成受賄罪,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能成為影響受賄罪危害程度的一個因素,只影響量刑,不能改變受賄的本質。
2.從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看,只要受賄人主觀上具有收受不正當利益的故意就足夠了,不應要求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表示。刑法規定以“為他人謀利益”作為受賄的成立要件,主觀要件說把“為他人謀利益”作為受賄罪的主觀要件,違背了反腐倡廉,從嚴治吏的精神,嚴重地影響對腐敗分子的刑事追究。司法實踐中,有些領導干部肆意利用其職權地位,大量收受他人的財物,但行賄者并無明確說明行賄的意圖,而收受賄賂的人也未作出任何承諾,但雙方心知肚明,送者決非沒有企圖。有的行賄人即使行賄時有時提出讓受賄人為其謀利益的要求,受賄人也答應為其謀利益,但由于行賄和受賄通常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加上一些行賄人“講義氣、夠朋友”,使司法機關很難查明受賄人是否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圖。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對“人贓俱獲”的犯罪分子也無法定罪,只能將收受的財物認定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最多再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刑法不應當將“為他人謀利益”規定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否“為他人謀利益”,只能作為對犯罪分子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
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應成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新刑法第389條明確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照此規定,行為人若為謀取“正當利益”即使肆意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也不構成行賄罪。這一規定既不科學,也不符合反腐倡廉的精神。
首先,從行賄罪的本質看。行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顒雍蛧夜ぷ魅藛T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具體一點說,行賄罪侵犯的是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行賄行為嚴重腐蝕國家工作人員,誘發大量的受賄犯罪,嚴重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是行賄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所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行賄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是為謀取什么樣的利益,其他為都是對公職的收買,都構成了對賄賂犯罪客體的侵犯。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正當與否,只是反映行賄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響行賄罪的本質。行賄與受賄作為刑法理論上的“對合犯”{4},其實質是一種“錢權交易”。如果說受賄是某些國家公務人員意志薄弱的表現,那么行賄則是促成這些意志薄弱者腐化墮落的直接原因。如果我們只承認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才是犯罪,而把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排斥在外,理論上講不通,實踐中也十分有害。我國的腐敗現象屢禁不絕,甚至有不斷蔓延的趨勢,不能說與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合理無關。
其次,什么叫“正當利益”,什么叫“不正當利益”,區分頗為困難。特別是時下我國正處于新舊體制轉軌的社會轉型時期,這使許多領域,尤其是經濟領域的一些“利益”正當與否更難區分。比如,數人競爭一個工作崗位,對競爭者來說,獲得這一崗位都是一種正當利益,但在未得到競爭結果之前,是一種“不確定的利益”,也即是根據有關政策、法律,任何具備一定條件的人都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究竟能否取得,則是不確定的。如果競爭者中的某一人為謀取這一正當利益,而向負責錄用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獲得“優先錄取權”,從而實現爭得這一崗位的目的,那么,行賄人所獲得的利益是“正當”的,但其手段卻是非法的。因為它不僅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又違反了公平競爭的原則。像這種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現象,本應以行賄罪論處,但依現行刑法卻難以定罪,因為行賄人謀取的不是“不正當利益”。
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所追求的利益雖然是法律。政策所允許的,但這種利益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行為人不是通過正當競爭,而是通過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得到的這個利益,應屬于不正當利益。即“如果以取得利益的手段性質決定利益的性質,那么這種本身性質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歸之于不正當利益”{5}。但是,這樣一來,就否定了利益本身應有的性質。刑法第389條中規定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中的“不正當”,從立法目的看應該是指利益本身的性質而言,而不是決定于取得方式的正當與否??梢姡灾\取利益手段是否正當來區分行賄罪中的不正當利益與正當利益,是說不通的。有的學者認為,“給予利益,當然是為了謀取自己的利益,謀利是行賄的應有之義,無需特別寫出;不寫出主觀要件,不僅有利于訴訟,而且在邏輯上更突出行賄是對公務的收買,更使侵犯的客體明朗化”{6}。筆者對這一觀點頗為贊同。建議取消刑法第389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而改為“為謀取某種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從重處罰。”
三、賄賂罪的犯罪對象不宜局限于財物
刑法第385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89條均明確將賄賂罪的犯罪對象規定為財物,這里的“財物”應該是指具有實物形式的金錢與物品。這就意味著,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得到的不是金錢與物品,請托人送的不是金錢與物品,就不存在賄賂犯罪的問題。這是違背我國嚴懲腐敗,從嚴治吏的法律精神的。
關于“賄賂”的范圍應該多大,我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財物說,即賄賂只能限定為財物,收受或索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不構成犯罪;如果擴大賄賂的范圍,將會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擴大化的錯誤”{7}。二是財產性利益說,即賄賂的范圍應進一步擴大到“財物或者其他能夠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費旅游等。這是為了適應新形勢下賄賂手段變化的需要,同時也可順應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必須以賄賂數額為標準的要求。三是不正當利益說,即“賄賂”不但應包括財物和可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而且應包括能滿足受賄人物質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其他不正當利益,如解決住房、色情服務等等,即“賄賂”應包括一切能夠滿足人們需要或欲望的有形無形利益在內”{8}。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目前,為了徹底鏟除腐敗,應將“賄賂”的范圍擴大至“一切不正當利益”。首先,隨著我國物質文明的不斷提高,有些腐敗分子已經不熱衷于對財物的追求,隨著我國對財物賄賂犯罪的打擊,犯罪分子越來越狡猾、賄賂犯罪的手段不斷翻新,方式更加隱蔽。刑法將“賄賂”規定為財物,為犯罪分子規避法律提供了機會。例如,某企業急需一批鋼材,多次給某鋼鐵廠廠長送錢送物,廠長均無動于衷。后打聽到該廠長十分好色,遂利用年輕美貌的女子進行“攻關”,主動為廠長提供“色情服務”;廠長在接受“性賄賂”后,即將每噸3.8萬元的鋼材500噸,以每噸2.8萬元撥給該企業,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同時造成極壞的政治影響。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反映社會現實,社會的犯罪現象變化了,刑法就應當作相應的修改。面對形形色色的“非財產性”賄賂犯罪,我們的刑法仍固守“賄賂”只能是財物,怎么能徹底清除腐?。?/p>
其次,從賄賂犯罪的本質看,將“賄賂”局限于財物也是沒有道理的。賄賂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賄賂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無論是財物、財產性利益,還是非財產性利益,其侵犯的客體都是一樣的,賄賂犯罪不是侵犯財產犯罪。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是取決于腐敗分子所得到的是財物還是非財產性利益,也不是決定于財物數額的大小,而是取決于給國家和人民造成損失的大小,取決于危害公務行為廉潔性的程度。
再者,從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來看,“賄賂”的范圍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是可以行得通的。加拿大刑法將受賄罪的對象規定為“金錢、兌價物品、職位、處所或雇傭”;蘇俄刑法規定為“任何方式的賄賂”。財物說的論者擔心,擴大賄賂的范圍,會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擴大打擊面。這種擔心既沒道理也沒必要,只要司法工作人員改變“計贓論罪”的觀念,認真分析案性,結合事實對犯罪的危害性作出正確的判斷,是完全可以做到正確定罪量刑的。如果將受賄賂的范圍擴大到一切不正當利益,完全可以在刑法分則條文中規定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情節惡劣、情節特別惡劣,并規定相應的法定刑,這就完全解決了操作性的問題。
四、受賄罪的數額起點應當再降低
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按照我國刑事立法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應當從重處罰。這主要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更應該模范守法,忠于國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法犯法,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公民犯罪的危害性大。我國1979年刑法及單行的刑事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一般為2000元)和一般公民盜竊、詐騙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一般為200—400元)的規定相差近十倍。這一現象曾被不少學者認為是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突出表現。1997年修訂的刑法明文規定了適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貪污、受賄及盜竊、詐騙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也作了相應的調整,情況有所改觀,但二者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相差仍然較大。按照新刑法的規定,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一般為5000元,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盜竊、詐騙構成犯罪的數額起點一般為2000元,相差一倍多。這仍然違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有悖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從重處罰的原則,其造成的官民不平等是明顯的。例如,某災民為了自己的溫飽問題,在無奈之下入室盜竊,竊得現金3500元,人贓并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被繳獲了贓款,按現行刑法規定,可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而某國家工作人員受賄3500元后,認罪態度好,“情節較輕”,按現行刑法,只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薄扒楣潎乐亍钡?,才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兩例,盜竊者為求生存,解決溫飽;受賄者為圖安逸與享受,兩者可能受到的處罰卻截然不同,新刑法對此問題的規定,不但不符合“適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而且不符合新刑法的立法精神。新刑法將貪污賄賂犯罪作專章規定,原意是要從嚴從重懲治腐敗現象,而不是從輕從寬。筆者認為,應當適當降低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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