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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行為,主要包括經濟性壟斷行為和行政性壟斷行為。對于行政性壟斷行為,主要通過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而對于經濟性壟斷行為,則主要通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本文主要研究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反壟斷法》本身并未就反壟斷行為的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的規定,僅在《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可知,原告應當為其訴訟請求提供相應的證據,而被告則需為其抗辯主張或者反訴提供相應證據。由此可知,原告至少要進行三方面的舉證:一、被告實施了壟斷行為;二、被告的壟斷行為給自己造成了損失;三、被告的壟斷行為與自己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然而現實中,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實力不對等或者信息資源不對等等諸多因素往往導致原告難以舉證。以“360訴騰訊壟斷”一案為例,360對騰訊的相關市場的定義錯誤和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失敗導致了敗訴。因此我們看到,如果想要使反壟斷法能夠真正的在實踐中發揮作用,平衡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是非常必要的。
二、壟斷協議中的舉證責任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壟斷協議包括了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行為表現為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的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縱向壟斷行為表現為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國務院反壟斷法事發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存在上述的壟斷行為,例如,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有聯合抵制交易的行為,必須出示證據,但是,被告之間聯合抵制交易的協議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甚至僅僅是一種默契的行為,原告如果要證明原告之間的聯合性,幾乎無從下手。由于原告的舉證負擔過于沉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進行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其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必須滿足以下兩點:一、該壟斷行為為橫向壟斷行為;而該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的一到五項的行為,不包括第六項,即“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只需要證明橫向壟斷協議的存在和其違法性,而由被告來證明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大大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負擔。但是,《反壟斷法司法解釋》并未減輕在縱向壟斷協議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因為關于縱向壟斷協議是否限制了競爭的效果是不明顯的,原告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縱向壟斷協議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效果。①另外,在壟斷協議的豁免情形中。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協議是為了推動科技進步、社會公益、節約資源、提高效率等理由的可以不適用《反壟斷法》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但法條中已經明確指出,其舉證責任在于被告一方。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舉證責任
《反壟斷法》并沒未明確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責任,但《反壟斷法司法解釋》第八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說明了原告至少需要作出兩方面舉證:一、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二、被告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因此,如果原告想就第一點進行舉證,必須界定何為相關市場,在《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中指出:“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但在實踐中對于相關市場的認定則較為模糊。360訴騰訊一案的二審法院認為,電子郵件、短信或電話與即使通信產品并不在同一個相關市場中,因為三種通信產品與即時通信產品的區別很大,需求替代可能偏低,消費者極有可能不把電子郵件、短信或通話視為滿足他們即時通信需求的替代品。由于相關市場界定錯誤,法院給出了“上訴人關于市場份額的理解與我國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不符。上訴人對相關市場界定錯誤,據此計算出的市場份額毫無意義。”②的理由,導致360在騰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中全盤崩潰。
界定了相關市場后,則需對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行舉證。《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第十八條進一步明晰了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實踐中,法院判斷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往往結合第十九條的判定標準,即“一個經營者在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標準。在360訴騰訊案中,360向法院提出上訴的理由之一就是“無論采取何種市場定義,騰訊在相關市場的份額均超過二分之一,應當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是由于相關市場的界定上的失利,法院沒有采納該種說法。
如果舉證相關市場和市場支配地位都成功,那么下一步則應該舉證被告具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反壟斷法》第六條原則性的規定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同時,《反壟斷法》又在第十七條規定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如: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人相對人再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下實行差別待遇。但《反壟斷法》同樣沒有明晰舉證責任的分配,只能仍然按照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事實上,如果相關市場的界定準確,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成功,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相對于原告來說,將變得比較容易。
四、結語
綜上,本人概述了反壟斷法中的舉證責任基本分配方法,分別闡釋橫向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由上可得出結論,由于訴訟的原告相較于被告來說往往實力比較弱小,資源比較貧乏,再加上舉證負擔較重,因此在實踐中,《反壟斷法》所能規制的壟斷問題還比較有限,但是《反壟斷法》的出臺對規范市場,保證自由競爭,保持市場經濟的活力無疑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
作者:郭睿琪 單位:深圳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