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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的歷史演化中,我國明代“秋審”制度中有關于“緩決”的做法,即對某些罪行不甚嚴重且具有寬恕條件的犯罪者,可以實行暫緩判決,至清代則進一步規(guī)定,婦女犯罪除奸及死罪外,可以緩決,責付其夫收管,其無夫者,責付其近親屬或鄰居保護管教。早期的英國,對于應處刑的初犯少年,實行暫不判處徒刑,以誓約代替徒刑的執(zhí)行川。暫緩判決在我國古代有所實踐。
現行德國刑法典第59條規(guī)定:“在符合有關條件的情況下,如果某人被判處低于180日額的罰金刑,法院宣告他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替告他,同時確定一個罰金數額并保留對該刑罰的宣判”。法國刑法典第132一60條規(guī)定:“如表明罪犯正獲重返社會,所造成的損害正在賠償之中,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即將停止,法院得推遲刑罰宣告。在此場合,法院在其決定中確定將作出判刑決定的日期”。從上面看來,“暫不作出判刑決定”,我國古代和現在西方國家早有立法和司法實踐。
二、暫緩判決的內容和特征
至今為止,司法機關還沒有給暫緩判決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基于對現實案例的分析研究,筆者給暫緩判決定義為:暫緩判決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已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經開庭審理后,根據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現,暫不判處刑罰,而是作出延期判決的“決定”,讓其在法院設置的考察期內,回到社會上繼續(xù)就業(yè)或者就學,或者司法機關指定社會福利機構對其進行考察幫教,考察期滿后,再根據原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結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間的表現予以判決。
暫緩判決具有以下特征:(一)暫緩判決是一種暫緩判決“決定”,而不是字面上所表達出來的“判決”;(二)條件成就判決。暫緩判決是以最后刑罰的不確定性來從心理上給未成年人以及其家人造成壓力,促使其努力改造,接受考察教育,其刑罰方式帶有不確定性特征;(三)適用的對象為未成年被告人;(四)定罪和量刑暫時分離;(五)對緩判對象有一定的考察期,考察期內被告人回到社會繼續(xù)生活工作;(六)由法官及其社會上其他部門的人員共同對緩判對象進行考察。
首先我們很容易看出,地方法院這種暫緩判決的判決改革措施明顯違反了《立法法》和《刑法》規(guī)定。就拿(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少年庭暫緩判決操作程序》和《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實行“暫緩判決”制度的暫行規(guī)定》兩項規(guī)定為例,無論該規(guī)定是由重慶市哪一級、哪一個部門制定的,它們都與現行《立法法》和《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相抵觸。首先,制定該規(guī)定的主體沒有制定修改變動刑法中關于對犯罪人處罰方式為內容的立法權限,主體沒有制定權限.因而該兩項規(guī)定應當是無效的。暫緩判決對經過考察期而表現符合決定要求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緩刑、減刑、免刑的做法不符合《刑法》關于定罪量刑情節(jié)的規(guī)定,《刑法》中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都是在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宣告有罪之前適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是有時間界限的,如果被告人一經人民法院宣判有罪之后,其宣判之后的表現不能再作為緩刑、減刑、免刑的量刑情節(jié)了。當然,這種表現也許對今后在監(jiān)獄中獲得減刑、假釋有所作用,但其適用的程序和我們定罪量刑的審判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再次,《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定罪和量刑分開裁判的相關規(guī)定。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緩刑制度中,只有判決宣告后暫緩執(zhí)行刑罰的緩刑,而沒有暫緩判決的緩刑,也沒有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法院可以對犯罪人暫緩判決。另外,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法院可以作出單獨宣告被告人有罪但不承擔刑罰的裁判,所以如果在對被告人進行考察的期限結束后作出免除被告的刑罰的最終判決將是違反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
最后,暫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期限的規(guī)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Ei8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在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即使存在該法第126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或者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也只能再延長1個月。上述規(guī)定表明,一審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正常情況下最長是1個半月,最長也只有2個半月。顯然暫緩判決違反了這條規(guī)定。
暫緩判決的內容是先判未成年人有罪,同時決定考察期,期滿后法官根據考察期的表現下達判決對其適用某種刑罰(減刑、緩刑或者免刑),在這里,有學者認為它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他們認為,法官在給未成年人定考察期限這個做法是已經認為未成年嫌疑人是有罪的了,但是,在法院的最終判決沒有下達之前,嫌疑人應當是推定無罪的。這樣一來,判決考察期是一種明顯的有罪推定的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guī)定。
對于認為暫緩判決沒有違反無罪推定的學者,他們認為,暫緩判決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在適用刑法上處于猶豫不決的情況下,先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暫不作出刑罰決定,確定一個考驗期,然后視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好壞,再作出刑罰判決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刑罰決定的一種審判方法。作出暫緩判決之前,法官仍然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開庭審理,并且只有對符合暫緩判決條件的未成年人才在審理結束后對其宣布暫緩判決的決定。由此可見,從暫緩判決的表面程序來看,似乎沒有任何一點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
對于這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筆者認為,這里最為關鍵的其實是暫緩判決的性質問題。暫緩判決的性質本身是一種司法程序中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判決”,決定是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某些,程序性問題進行處理的一種形式。決定的特點是相當于一種司法命令,而判決則是對刑事案件實體問題所作的終局性的處理,也就是說,對被告人判處有罪或無罪都必須要用判決的形式來宣告。所以,這里的“暫緩判決決定”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裁判形式的規(guī)定的。法院這里是為了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不得以才以決定的方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且作出暫緩判決的決定的。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法院的這種做法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的。
雖然暫緩判決有以上種種合法性的問題,但我們卻不能否認其最為合理之處。暫緩判決改革的動機是為了能讓未成年被告人不受到第二次傷害,盡量以社會化的矯正方式來糾正未成年被告人的危害行為,對未成年被告人能用其他的方式進行改造和教育,盡量不用刑罰的方式來懲罰未成年被告人,其合理性毋庸置疑。
當然,從暫緩判決制度的設計上,我們也會發(fā)現有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各個基層法院在暫緩期間的考察方法的設計上不系統(tǒng),隨意性較大,不具有制度性的特征。有的法院考察方法只是讓未成年人回到社會,回到自己的學習崗位,以學生的成績好壞來作為其考察期間的主要內容。有的法院做法比較正規(guī),在規(guī)定考察期的同時向有關社會福利、教育機構、當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會等地方法送達《監(jiān)督令》、《社會服務令》,責令未成年人按照令悔改自新,為社會提供無償服務。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對一名犯搶劫罪的巧歲少年劉某所作出的考察內容就包含了這些措施。而在一起北京市豐臺法院對一名即將參加高考的未成年人作出的暫緩判決決定中,考察則主要以被告人是否在高考中取得優(yōu)異的成績?yōu)閮热荩朔N考察方式和內容隨意性可想而知。另外,暫緩判決的條件不是十分清楚,也就是說,適用暫緩判決的案件類型以及適用什么范圍內的法定刑,有沒有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要求,司法實踐中都沒有明確地規(guī)定這些條件,各個地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都沒有很好的統(tǒng)一起來。
此外,此項改革最大的不理性之處就是其對司法的統(tǒng)一性和和立法權威性的嚴重性破壞。從上文可以看出,我們現在基層法院所實踐的暫緩判決是沒有任何立法依據的,只是通過地方法院自己制定的一些嚴重違反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來實施這項改革。在很多地方法院,院內出臺的一些所謂的暫行規(guī)定早已替代了現行法律的適用,這種現象已經形成了一種惡性循環(huán)的怪圈。這種做法嚴重地破壞了司法的統(tǒng)一性,使得法律的適用成為可有可無的活動,擾亂了法律所追求的法秩序,法律的尊嚴無從談起。另外,這項改革挑戰(zhàn)了立法權威,使立法活動不能有序地合理性地進行,這種在樸素的經驗的基礎上得來的所謂“暫緩判決”改革是感性的盲動行為,是樸素的,違反了一般的立法規(guī)律,它對法律的發(fā)展只有害而無一利。眼下,類似暫緩判決這樣的所謂的司法改革在基層法院屢見不鮮,至于這樣做的原因,最探層次的原因還是在于我國立法機關立法技術和能力的欠缺,立法工作相當疲軟,尤其是在部門立法關于規(guī)則的制定上缺乏一貫而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下面,筆者欲就暫緩判決改革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四、暫緩判決改革方案之我見
首先,我們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最為重要的是建立這樣的意識:即對于青少年犯罪處罰,應當向輕刑化、社會化和個別化方向發(fā)展,為我國將來實行恢復性司法模式打下堅實的觀念基礎。理念的正確是保證改革朝著良性方向發(fā)展的第一步,在這一理念指導下我們應當建立一套全新的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別程序,不僅僅使“暫緩判決”法律化,而且還應當加強“社會服務令”、“未成年被告人前科消滅制度”等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設。
其次,加強立法工作,解決暫緩判決無法律依據的尷尬局面,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暫緩判決的內容、性質和適用條件。上文中已經分析到,對于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裁判時應當用判決的方式,而不能用“決定”,所以首先,在刑法中,我們必須要規(guī)定“對未成年被告人單獨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未成年被告人暫緩判決制度:犯罪認定判決和刑罰裁量判決分開。暫緩判決書由這幾部分組成:(一)判決被告人犯有何罪,這和普通判決內容相同;(二)根據犯罪的情節(jié)輕重決定擬判處的刑罰,注意,這里只是擬判決的刑罰,而不是最終判決的刑罰。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了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三)規(guī)定考察期限,期限為1一2年,期限由犯罪情節(jié)輕重決定;之后一并決定“社區(qū)服務令”內容。這里,考察內容是“社區(qū)服務”,具有制度性特征,下文詳述;(四)最后,寫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間如果其表現符合“社區(qū)服務令”內容的要求,將免刑、減刑或者緩刑判決,具體刑罰種類和刑期待考察期結束后最終判決上再決定。
另外,暫緩判決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應當具備以下因素:(一)適用對象定位于“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這是由上面我們談到的暫緩判決的性質決定的;(二)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并且基于犯罪情節(jié)應當判處刑罰5年以下,或者過失犯罪者。規(guī)定5年是為了能更好的區(qū)別于現有的緩刑制度中刑罰年限,從而在實質上給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好的適用暫緩判決的空間;(三)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是從犯、脅從犯或被教唆犯;(四)未成年被告人不是累犯;(五)犯罪情節(jié)輕微,平時表現良好,而且認罪態(tài)度好,人身危險性不大;(六)未成年被告人愿意接受考察期間的社區(qū)服務考察方式;(七)未成年被告人具有家庭監(jiān)管條件。
其實,暫緩判決本身的實行并不困難,這項審判制度實施的好壞在于其配套制度社區(qū)服務制度能否能很好地貫徹實施,青少年犯罪社區(qū)矯正的關鍵也在于此。我們知道,社區(qū)服務是對犯罪人進行社區(qū)矯正的方法之一,社區(qū)矯正是一種不使罪犯與社會隔離并利用社區(qū)資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區(qū)環(huán)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總稱。社區(qū)矯正也可以適用于普通犯罪人,它包括緩刑、假釋、社區(qū)服務、暫時釋放、中途回家、工作釋放、學習釋放等等。但是,我們這里暫緩判決中的社區(qū)服務并不是實體法意義上的刑罰措施,只能是考察方式,不是西方國家所謂的把社區(qū)矯正作為替代刑罰手段的制度。這種將社區(qū)矯正作為替代刑罰手段做法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發(fā)展方向,現階段還不具有將其實體化的本土資源環(huán)境。
法律應當規(guī)定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內的一些專門福利、教育機構為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區(qū)服務的專門場所,如福利院、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初高中學校等等。還有,法律應當強制規(guī)定考察基地必須履行社區(qū)服務令的義務,這樣可以加強社區(qū)服務令得到切實的貫徹執(zhí)行。對于有家庭監(jiān)管條件的外地未成年犯,我們完全可以讓其將“社區(qū)服務令”帶回其原監(jiān)護人住所地執(zhí)行。
論文關健詞:暫緩判決無罪推定社區(qū)矯正社區(qū)服務
論文摘要:暫緩判決這項審判制度雖然已經在我國墓層法院實踐多年,但其實施的效果卻并沒有那么明顯。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暫緩判決究竟能走多遠?以及怎樣建立與之配套的社區(qū)服務令制度?這些都是擺在我們面前的急待解決的問題。文章主要針對暫緩判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述,結合對其歷史和現狀的介紹,最后提出暫緩判決的實施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