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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視域下經濟與憲法研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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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視域下經濟與憲法研討

現代中國經濟的發展及其趨勢

自1978年以來,我國國民經濟得到了迅速恢復和發展,盡管在不同時期仍然存在一些較為突出的問題,但基本保持著一個逐步探索并適應經濟發展規律的方向與趨勢。總體而言,在這個發展過程中,呈現出一些中國現代社會轉型時期的主要特征。這些特征不僅反映了經濟領域的重大變遷,也引發了國家基本制度———當然也包括憲的變革。與此同時,這些相應的制度變革進而也促進和保障了經濟大體上呈現良性發展的趨勢。

(一)從“單一”轉向“多元”

遍覽1978—1981年國民經濟計劃執行結果的公報,既沒有關于非全民所有制經濟的統計數據,也沒有任何涉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概念的表述。但自1982年起,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中,開始出現“個體商業”、“個體工業”、“個體經濟”、“私營企業”等語詞及相關統計數據。例如,僅就1982年而言,各種經濟形式在社會商品零售總額中所占比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占據絕對比重(92.7%),但與1981年相比,全民所有制單位有所下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體商業以及農民直接對非農業居民零售均有所上升(參見表1)。迄至2004年,在全部工業企業中,規模以上工業增加值及實現利潤在不同所有制經濟企業中呈現多元化趨勢,且不同類型企業相對上年的增幅較為均勻(參見表2)。由此可見,自1978年以來,我國的基本經濟模式逐步由全民所有制的單一模式向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為主的多元所有制經濟模式轉變。實際上,這種轉變既是現代經濟發展的自然趨勢,也在相當程度上促進了以產權交易與競爭為主導的市場經濟的形成。

(二)從“計劃”轉向“市場”

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借鑒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的經驗,構建了一套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經實踐檢驗,這種經濟管理體制無法適應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基本需要,嚴重阻礙了經濟的健康發展,從而引發了與廣大人民群眾改善生活、發展經濟的要求之間日益尖銳的矛盾。由于意識到計劃經濟模式在現代社會(特別是在以復雜分工為基礎的經濟社會)中面臨的、又無力解決的各種問題,我國開啟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1993年3月29日頒行的第7條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刪除了“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的條款,標志著我國從憲法層面確認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市場經濟模式,以代替原有的計劃經濟模式。經過幾年的發展,雖然仍存在一些問題,但經濟狀況大致形成一個比較良好的發展態勢,整個經濟逐步納入市場經濟運作軌道。以工業企業為例,盡管到1999年部分工業“企業的效益還不理想,虧損企業的虧損額仍然比較大”,但至2000年全國各地“國有工業都實現了整體扭虧或盈利增加”,而“大多數國有大中型企業初步建立了現代企業制度”,至2002年國民經濟持續較快增長,價格總水平小幅下降,經濟體制改革和結構性調整穩步推進,“市場競爭格局逐步形成”。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建立市場經濟,實際上是適應社會與經濟基本發展規律的結果。

現代轉型中的經濟問題

在現代轉型過程中,我國在各個方面(特別是在經濟領域)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摸著石頭過河”時,也遇到了一些意料之中、但更多的是意料之外的問題。或許,也正是這些問題構成了當前我國法治建設與法學研究無法回避的時代背景以及“有所為”的基礎。但“事實解釋不了我們周圍的世界;解釋需要理論———不一定是自覺的、清晰的理論,然而得是理論”,因此,從方法論的角度,首先要認識發生在我們周圍世界的諸多現象,然后再選擇恰當的理論來加以分析。

(一)問題

盡管在總結實踐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啟了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至1993年從憲法層面上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國有企業,只要負責企業的經營者具有廣泛的社會關系,企業就可以得到可部分自主使用的預算補貼[4]516。至20世紀90年代中期,仍然有大量國有企業處于虧損狀態,還有一部分企業勉強維持經營。1997年,我國政府決定通過國企改制、政企分離等措施,鼓勵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同時,在部分經濟特區進行較為務實的經濟改革嘗試,承認了私有財產、股票市場,取消了對要素和產品市場的干預性管制,從而推動著我國重要的經濟制度變革。至1999年,僅以工業企業為例,國有企業改制取得初步成效,工業結構調整取得積極進展,工業經濟效益明顯改善,但仍然“帶有一定的恢復性,一部分企業效益還不理想,虧損企業的虧損額仍然比較大”。自進入21世紀以來,總體而言,我國經濟發展主要面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經濟結構不合理;(2)部分群眾生活比較困難,部分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大;(3)企業技術創新能力及適應市場能力不高,部分企業經營困難;(4)市場經濟秩序比較混亂;(5)資源浪費、環境污染問題比較嚴重。這些問題都不同程度地影響和制約著我國經濟迅速健康的發展,已經成為當前無法回避、又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成因

自1993年起,我國開始嘗試依據經濟規律在現有經濟狀況下構建市場經濟系統,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然而,新興的市場經濟系統卻沒有得到保護性國家以及連貫、穩定的制度的充分支持,與此同時,前述的制度變革又往往是以不甚清晰的和間接的方式發生的。因而,在市場競爭中,一些私人企業家常常不得不依靠個人關系網以及自利的政府官員對商業的敏感,追求企業利潤的最大化;同時,具有政治權勢的人(及其利益集團)常常任意改變規則,向成功的私人企業提出各種腐敗性索求。進而,導致一系列阻礙“有效秩序”生成的因素在市場機理內部迅速漫延,這些因素包括:(1)產權界定不清;(2)難以做出可靠的承諾;(3)市場契約經常可以不執行;(4)法規、規章及政策常常是不透明和任意的。這些因素糾合在一起,阻礙了真正有效運行的市場經濟系統的形成。對產權界定不清,保護不力,(1)正如蘇聯的經驗所示,會導致極大的不確定性,許多有利的財產用途會消失,相應地,對物質資產和知識資產的利用程度也就較低,導致整個經濟趨于衰減;(2)會使市場參與者逐漸喪失進行技術創新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從而導致其不愿主動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及適應市場能力;(3)還會使資產所有者忽視對資源的節約與有效利用,進而導致資源浪費。

由于產權界定不清,使得市場參與者無法做出值得信賴的交易承諾,以及市場契約經常無法得到執行,進而阻礙市場交易的正常完成。也正是“由于缺乏明確界定的產權,計劃經濟沒有能力進行計算,從而造成資源配置的無效率”。質言之,當產權與交易無法正常發揮應有的經濟功能時,整個市場系統就無法通過有效的運行,將資本、勞力、資源等配置到有需求的生產領域,有效的“自發秩序”無從生成,也就無法建立合理的經濟結構①。即便有效的自發秩序能夠生成并運行,如果缺乏有效的外在制度保障,市場秩序依然得不到正常維持。原因在于,外在制度既可以使復雜的人際交往過程易于理解和預見,從而易于協調個人之間的關系;也可以保護個人自主領域,免受外部的不當干預;還有助于防止和化解個人之間和群體之間的沖突。假如外在制度是不透明的或任意的,就會使其因喪失前述各項功能而容易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因此,為了解決我國在轉型時期面臨的前述經濟問題,有必要至少從制度建構的角度,依據基本經濟規律,從憲法層面確立合理的基本經濟制度,為市場秩序的真正建立與有效運行以及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根本性的外在制度保障。

對不同經濟形式的憲法保護

在一個國家的制度體系中,憲法居于不可替代的根本地位,除了涉及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權力之外,還應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具有根本性的規范與保護功能。因此,如果將維系安全、健康、有效的經濟秩序作為一個國家經濟與法治建設的重要任務之一的話,就不得不關注與思考一國憲法對各種經濟活動的規范與保護問題。例如,憲法能否使各類經濟主體在一個公正的法律秩序內進行公開競爭,能否給予各類經濟主體以平等的法律保護,以及能否將國民財富在各類經濟主體之間進行公平的分配,等等。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有助于加深對經濟與憲法的關系的理解。

(一)“個體經濟”與“私營經濟”

在歷次憲法修正中,有三次(1988年、1999年、2004年)涉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問題(參見表3),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從僅僅保護“個體經濟”到增加對“私營經濟”的保護,再到將兩者合稱為“非公有制經濟”;(2)在保護其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的前提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法律地位由“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到“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3)對“個體經濟”由原來的“指導、幫助和監督”轉變為“引導、監督和管理”,而對“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則由“引導、監督和管理”轉變為“鼓勵、支持和引導”及“監督和管理”。從制度設計的層面上看,主要反映出兩個核心問題:其一,基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在社會經濟發展中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力量,逐步予以法律上的認可與保護,同時,為了體現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重視,將其與公有制經濟同樣視為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從而確立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其二,由原來計劃經濟背景下對個體經濟的“指導、幫助和監督”,轉變為市場經濟與法治背景下對非公有制經濟的“鼓勵、支持和引導”及“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從而確立起對待非公有制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與原則性導向。

(二)“合作經濟”或“集體經濟”

在歷次憲法修正中,有兩次(1993年、1999年)涉及“集體經濟”的內容(參見表4),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堅持“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2)集體經濟的主要形式,從原來的“”或“合作社”到“家庭聯產承包”,再到統分結合的“家庭承包經營”;(3)特別是1993年修正案明確取消了“國家計劃”,突出強調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4)在強調實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取消了由其“全體勞動者”,而代之以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罷免管理人員及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從制度設計的層面上看,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的趨向:其一,堅持將“集體經濟”作為我國所有制經濟的重要類型之一,但開始嘗試將組織性、指導性較強的“”或“合作社”形式轉變為以家庭為單位、具有較強靈活性和分散性的“家庭承包經營”形式;其二,弱化(甚至盡量避免)國家對經濟活動的計劃性指導或干預,鼓勵和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賦予其較為靈活的管理權利,以期激勵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經濟活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三)從“國營經濟”轉向“國有經濟”

第5條、第8條憲法修正案對憲法中涉及“國營經濟”的條款進行了適當調整(參見表5),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將“國營經濟”和“國營企業”改為“國有經濟”和“國有企業”,仍然確認其為“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2)在繼續強調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的前提下,取消“國家計劃”,賦予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自主經營”的權利;(3)在前述兩項的基礎上,維持國有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從制度設計的層面上看,首先,從“國營”向“國有”的轉變,體現并確認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基本法律理念,從而在保持國家所有的前提下賦予企業經營形式以相當的選擇范圍和靈活性;其次,取消“國家計劃”,是在對此前計劃經濟模式造成的相關問題的經驗性反思的基礎上進行的自我調適;接著,賦予企業“自主經營”權,則是在轉換思路的基礎上,以市場經濟模式為導向而進行的關鍵性嘗試;最后,維持國有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及其他管理形式,從理論上講,是一種比較合理的制度設計,旨在組織企業職工參與企業的民主決策、管理及監督。

(四)經濟與分配制度

第14條憲法修正案對憲法中關于經濟與分配制度的條款進行了修正(參見表6),實際上就是將憲法原第6條第1、2款合并為第1款,新增一款作為第2款。其間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在堅持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體集體所有制)仍為我國經濟制度基礎的前提下,明確指出公有制不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盡管是主體),并且將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作為當前基本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內容;其二,在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前提下,明確將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作為當前分配制度的重要組成內容。從制度設計的層面看,第14條憲法修正案實際上明確了(在當前我國的發展階段,除了作為主體的公有制和按勞分配之外)其他所有制與分配方式的法律地位,為鼓勵和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憲法上的基礎和依據,從而確立了我國當前“一體多元”的基本經濟與分配制度。

總體而言,以上四個方面的憲法性制度設計,大致完成了對我國當前基本經濟結構的安排,即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以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并且實行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即所謂的“一體多元”的經濟與分配制度體系。從理論層面上講,這些制度設計不僅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而且還有助于我國社會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在實踐中,前述的制度變革伴隨著驚人的經濟增長,僅就1979—1997年而言,我國國內生產總值年增長9.4%,增長了約5倍。改革后的制度,不僅調動了大量資本投資,而且對提高資本、勞力和技術的生產率做出了很大貢獻。這說明,恰當的制度(及其變革)對經濟增長具有重要意義。

經濟與憲法秩序的建構

經過近30年的經濟發展以及對經驗教訓的反思與總結,人們已經意識到,建構一個合理、有效的經濟秩序與一個能夠保障經濟健康發展的憲法秩序,是當前我國解決轉型期面臨的各種經濟問題的必經之路。如何建構這樣的秩序,不僅需要各方面的智識資源及其整合與實踐,而且還需要對許多根本的和具體的問題進行理性分析與思考。其中,選擇合適的經濟模式,通過外在制度保護界定清晰的產權以及建立現代“契約自由”的制度和觀念,是最為核心的問題。

(一)從“計劃秩序”轉向“自發秩序”

依據制度經濟學的基本理論,從本質上講,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規范人類的行為:其一,直接憑借某個外部權威,它依靠指示和指令來計劃和建立秩序,以實現一個共同目標(計劃秩序);其二,間接地以自發自愿的方式進行,因為各種主體都服從共同承認的制度(自發秩序)。在相對簡單的系統中,依靠自上而下的命令來協調的有目的的組織和合作可以相當有效;而當協調任務變得越復雜時,自發秩序就可能越具有優越性,特別是在系統面臨不可預見的演化時,更是如此。相對于古代社會的經濟而言,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精密化,現代社會基本上不存在所謂的“簡單系統”,僅僅憑借傳統或者命令,已經無法有效地解決社會經濟問題,而旨在實現有目的組織和合作的協調任務愈益復雜,迫切需要“自發秩序”積極而有效的運作①。

20世紀80年代、90年代早期,我國工業化經驗沒有過多依靠諸如產權、契約以及國家作為第三方的強制執行等正式制度,而是更多地依靠中央政府的指令性計劃。這種計劃模式盡管在新中國成立之初對經濟的恢復與發展發揮了相當的積極作用,但由于缺乏內在的自發秩序以及指令性計劃自身存在的缺陷,無法有效地解決隨后面臨的各種社會經濟問題。特別是,在“有計劃的社會”中,無法維持依據規則(或制度)治理國家的“法治”秩序,正如哈耶克所言,原因在于,在這樣的社會中,“政府強制權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規定的規則的限制和決定”,從而使“實質上是專斷的行動合法化”。因此,第7條修正案,實際上,一方面放棄了原有的命令(或計劃)導向的經濟發展模式,有助于從根源上扼制影響經濟發展的阻礙因素;另一方面也確立了以市場為導向的經濟發展模式,從制度層面為“自發秩序”提供了可能生成與有效運作的環境條件。在這個意義上,當前我國經濟正處在從“計劃秩序”向“自發秩序”轉型的過程之中。

(二)產權的界定與保護

如果說,第7條憲法修正案將原有的“計劃經濟”修改為“市場經濟”,表明了從憲法層面確認了一種“自發的有序化”的規范人類行為的方式,那么,近20年經濟發展與建設法治國家的實踐,正處在一個由“計劃秩序”向“自發秩序”的轉型期。其間,不僅需要各種經濟形式的充分發展,還需要形成相應的有效的秩序規則。依據制度經濟學原理,“市場經濟中造就自發秩序的規則必須確保能激勵個人運用其主觀知識追求其自己的目標,并能有把握地預料他人將如何行事”,而在市場中,這“主要依賴于參與者保有其已經掙得的東西(受保護的產權),并相信其他人將信守諾言(履行契約)。確保這一點的制度對市場過程中的有效秩序來講至關重要”。有經濟學家運用國際風險指標,研究產權的確定性與經濟增長及投資的關聯,并得出結論認為,“投資和經濟增長在產權保護制度很差時將受到阻礙”。因而,在正式推行經濟體制改革20年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22條憲法修正案,從制度層面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對公民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參見表7)。1982年憲法在第13條的兩款規定中分別使用了“合法財產”和“私有財產”的概念,同時強調的是對這些財產的“所有權”和“繼承權”的保護,這實際上容易使人產生誤解或者困惑:即(1)“合法財產”與“私有財產”是相同的、相異的,還是僅有部分重疊;(2)“所有權”與“繼承權”能否窮盡對公民財產的法律保護。對此,第22條憲法修正案統稱為“私有財產”,將“所有權”改為“財產權”,從而厘清了可能引發的疑問。

①此外,第8條、第9條、第16條及第21條憲法修正案,先后分別確認了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自主權,以及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的保護。經由上述諸條憲法修正案的修改,基本上明確了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國有經濟、集體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保護———也就是,對各種不同類型的產權都做出了清晰的界定,為公民、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市場參與者的身份進入市場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進而為市場經濟過程中“自發秩序”的形成及有效運作奠定了首要的制度基礎。

(三)契約自由的觀念與制度

對于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而言,僅僅界定市場參與者的產權并對其給予外在的制度保護是不充分的,還需要進一步從憲法層面確認對契約自由的制度保護。②對“市場過程中的有效秩序”的生成而言,此類保護契約自由的制度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在一個常態市場中,自由交易總是能夠增加收入和財富以及個人享有的經濟機會,而契約自由又是保證自由交易的一個重要手段。盡管在我國的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基本法律中,可以找到體現“契約自由”精神的具體規定③,但在憲法文本中卻找不到任何一項能體現“契約自由”精神的條文。雖然在現實生活中,這些基本法律對人們的行為選擇與觀念產生了顯性或隱性的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正在日益加深,但也正是由于在憲法規范中的缺失,在促成“市場過程中的有效秩序”的生成方面,現有的“契約自由”觀念及制度保障仍未能達到與“產權”觀念及制度保障相當的功能及效果。此外,增強私人財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限制政府權力,但也會在市場過程中帶來不安全性,而制定憲法的契約條款恰恰旨在克服私有財產制度的不安全性。因此,若想在市場過程中形成一個能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在從憲法層面對產權做出清晰界定的同時,還需要賦予契約自由相當的法律地位及制度保障,從而在市場參與者、進而整個社會當中樹立起值得信賴的契約自由的觀念以及行為模式。

結語

在憲法上確認從“計劃”轉向“市場”的經濟發展模式,不僅表明了國家對市場經濟規律的尊重與制度性認同,而且還使之成為我國社會現代轉型過程的標志性特征之一。然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市場經濟都存在一些自身既無法避免、也無力解決的問題,客觀上仍然需要國家對經濟予以適度干預,只是不應成為在社會轉型期建構經濟與憲法秩序的阻礙性因素。在這個意義上,憲法“是為規定產權的基本結構和控制國家而制定的”,并“與有關的道德倫理行為準則合為一體,構成制度穩定性的基礎”,是政治—經濟系統“最基本的組織約束”。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的成長正處于一個在“界定產權”的基礎上確立“契約自由”的適應性轉型過程之中。如果說,在總結近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大致完成了在憲法層面上“界定產權”的制度性安排,那么,接下來應該思考的就是,我國在未來多長的時間里可以從憲法上確立“契約自由”觀念,明確對“契約自由”的憲法保護,從而在市場過程中培育以“產權”與“契約”為主要支柱的真正的市場秩序,并建構與之相適應的規則體系。

作者:明輝單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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