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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安全教育;事故原因
一、背景
2005年5月2日某某大學一位學生在長江荊江段涉水,不幸滑落深水中,溺水身亡;2009年10月17日和2010年10月5日同一學校又發生兩起溺水事故。據調查,這三起學生意外溺水事故都是班里幾位同學一起到江邊游玩,一時興起而涉水造成的。2005年11月2日15時許,北京市林業大學一棟學生宿舍樓發生了爆炸起火,一男一女兩名研究生在大火中喪生;2008年11月14日上海商學院徐匯校區一棟女生宿舍樓發生火災,4名女生在消防隊員趕到之前從6樓宿舍陽臺跳樓逃生,不幸全部遇難;2003年11月24日,俄羅斯人民友誼大學一棟學生宿舍樓發生火災,造成41名外國留學生死亡,近200人受傷,其中有中國留學生46人燒傷,11人死亡;2006年1月8日菲律賓馬尼拉市北部大學區的一棟學生宿舍樓發生火災,8人被燒死……。這些事故的發生,暴露了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薄弱環節,反映了高校校園安全問題的嚴重性。因此,加強高校學生安全教育是十分重要和緊迫的。同時,高等學校作為高等教育活動的主導者,更有義務和責任確保高校校園的安全,努力為廣大青年學生提供一個安全、健康、和諧的學習和生活環境,促進學生的成才和全面發展,在科教興國、實現創新型國家中做出更大貢獻。
二、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共性原因分析
安全科學有三條公理性基本觀點,即任何事故都是原因的,任何事故都是由“人”和“物”兩方面原因引起的,事故的嚴重程度和事故發生頻率間存在“三角形”分布規律。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場所及其“物”方面原因可能完全不同。但是,從事故原因的深入分析中可以發現有三點是共同的,即事故相關人員缺乏足夠的安全知識、安全意識和安全習慣(這三點是事故的間接原因)。根據海因里希(Heinrich)的事故“三角形”理論,這三個共同點間的關系為安全知識、安全意識和安全習慣可以產生兩個結果,即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而人的不安全行為一部分直接導致了事故,一部分又導致了物的不安全狀態,不安全狀態再引起事故的發生。
三、高校學生安全教育的重要性
目前,高校的安全意識普遍不強,安全觀念相對比較落后。就大學生而言,他們的安全知識、安全意識、安全能力都難以令人滿意,更談不上安全習慣。在教職工中也普遍存在學生安全就是治安和消防的片面認識。這種現狀直接影響著高校學生安全工作的順利開展。必須意識到學生安全事關高校全局,沒有學生安全,高校校園穩定就失去了基礎,而高校的安全穩定對于社會安全穩定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學生安全涉及面廣,包括健康、飲食、交通、學習、心理、戀愛、校園安全與社會安全等。出現安全問題的原因也紛繁復雜,有自然方面的,比如地震、海嘯、臺風、流行性傳染性疾病等等;有社會方面的,比如社會治安、交通、國內社會矛盾和國內外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矛盾與沖突等等;有學校管理與服務方面的,比如消防隱患、飲食衛生差、教學設施和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等等;有家庭和個人方面的,比如家庭經濟困難、與家人感情不睦、個人學習壓力、升學就業壓力、戀愛和婚姻困擾、交友困擾、網絡成癮等問題都可能引發個人安全問題,個人安全問題處理不當,極有可能引發群體安全甚至社會安全。因此,必須加強高校的安全教育工作,研究和探索對在校大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的任務緊迫而重要,也只有開展好在校大學生的安全教育,才能有效預防和避免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
四、高校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與方法
通過對高校學生事故共性原因的分析,我們得到事故之所以發生,是因為事故相關人員缺乏足夠的安全知識、安全意識和安全習慣,因此,高校安全教育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現代安全理念教育
從對事故的統計分析發現,在各種傷害事故中,不安全事故只占4%,不安全行為占96%。在所有事故中只有2%是天災,98%是人禍,由此可見人的意識和行為在日常生產和工作中至關重要。要消除不安全行為,就必須有正確的安全意識和行為、態度,需要從思想上、意識上樹立正確的安全價值觀。在科學技術進步、文化繁榮和知識經濟時代,必須將“安全第一”、“安全至上”、“安全超越一切”的理論,即“安全第一公理”牢固樹立在廣大師生心中。“安全第一公理”的實質就是安全高于一切,其目的就是以人為本,人命關天,把關愛生命,珍惜人生,保護人類從事的一切活動的安全與健康放在首位,放在超脫一切的位置。因此,必須加大安全理念教育的力度,在校園中形成一個濃厚的安全文化氛圍,樹立“以人為本”和“一切事故都可以預防”的安全理念,培養出具有本質安全化的素質的人才。
對廣大學生進行現代安全理念教育的目的就是要提升大學生的安全素質,這對于提高其走入社會安全生存具有基礎性意義和戰略性意義。大學生應具備的安全素質不僅包括安全意識、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還包括安全倫理、情感、認知、態度、價值觀和道德水平以及行為準則等。
(二)法制觀念教育
作為培養國家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的高校,應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為社會輸出的人才應是懂法、守法、執法的高素質的合格人才。因此,高校必須加強對大學生的法律法規知識教育,以增強大學生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從而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特別是要加強大學生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知識教育,除在法律課、德育課等必修課中進行法律法規知識教育外,在其他課程教學及安全教育中也要對大學生進行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知識教育,如:《憲法》、《刑法》、《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法》、《保密法》、《消防法》、《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計算機網絡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知識教育,使學生懂得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分清犯罪與非罪的界限,了解道德、紀律與法律的關系,明確什么事可做,什么事不可做,并能用法律武器維護國家和自身的利益和權益,與犯罪行為作斗爭。
(三)安全知識教育
安全知識教育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一是基礎安全文化知識,是指提高大學生在各類活動中應具備的安全文化知識。例如,起居安全、一般用電安全、交通安全、對突發事件的應急反應及避災和逃生等。這是現代社會每一個公民都應具備的最基本的生存素質。二是專業安全文化知識,是指從事各類生產活動和科研活動時所具有的安全文化知識。例如,化工安全技術、礦業安全技術、冶金安全技術、消防安全技術、建筑安全技術、運輸安全技術、機械安全技術、科研實驗的各類安全防護技術等。大學生了解和掌握必要的生活常識和安全防范的基本知識,增強安全防范的意識和能力,既可以有效地保護自己,也可以在危險時更多地幫助周圍的人。
(四)安全防范、自我保護的知識教育
增強學生的安全及防范意識是預防事故發生的重要措施。高校要教育大學生懂得安全防范自救的一些基本知識,如熟記火警“119”、匪警“110”等報警電話號碼,一旦發生火災事故或自己、他人的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或侵害時,要立即想辦法報警,如無法報警,要能沉著冷靜地尋求自我保護和自我解救的方法。大學生還應懂得一些基本生活常識,如使用滅火器等知識。總之,在校內,學生特別要加強宿舍以防火為重點的安全防范,了解掌握防火、防盜、防騷擾等知識以及防受騙、防食物中毒、防意外事故等常識。更要掌握在校外防搶、防受騙、防流氓滋擾、防交通事故、防意外事故等常識。教育學生遵守校紀校規,不到偏遠地方游玩,出游最好結伴而行。在人際交往中,特別是女生在與異往中,更要注意保護自己。學校在安全教育及日常管理中應經常不斷地給學生講授這些知識,警鐘長鳴,使學生在潛移默化中不斷提高自己的安全防范意識和自我保護及自救的知識與能力。
參考文獻:
1、傅貴,李宣東,李軍.事故的共性原因及其行為科學預防策略[J].安全與環境學報,2005(2).
2、田毅,潘洪江,張福喜.高校學生安全工作體系建設的幾個基本問題[J].中國青年研究,2007(6).
[關鍵詞]: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生命權人格尊嚴權健康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最古老的基本權利之一,最早出現在英國1215年的《大》。《大》第三十九條規定:“凡自由民除經其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1676年,英國國會輝格黨人為反對查理二世復辟封建王朝的倒行逆施、保護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促使國會通過了著名的《人身保護法》。該法案規定了不準非法拘捕以及將合法拘捕的人及時提交法庭審判。在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了避免橫向的侵害,人身安全被賦予極高的優越性。可以說,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是資產階級革命運動的產物。
一、概念及公約規定
人身安全權通常和人身自由緊密聯系在一起。“早期思想家在論述人身自由與安全時也常把它們視為一個整體,或權利的兩個方面。”[1]歐洲人權委員會在宣布受理阿德勒和比威斯訴聯邦德國案中說:作為僅指人身自由與安全而言,從其固有聯系看,自由與安全應視為一個整體。本文中人身安全權和人身自由放在一起論述,合稱人身自由與安全權。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剝奪、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懲罰、奴役和科加勞動義務以及不法侵害的權利。[2]很多人權公約把人身自由與安全放在一起加以規定,如《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款、《美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款、《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第6條等。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3]逮捕指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拘禁指剝奪自由的狀態,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監禁或審前拘禁)、定罪(囚禁)、綁架或其他行為。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分。”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與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非洲人權和民族權》第十九條:“每一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除非根據事先已經制定好的依據和條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五條:“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承諾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得享受下列權利:……(丑)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以防或身體上的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或為任何私人、團體或機關所加。”
針對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幾個公約專門做出了規定。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每一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兒童權利宣言》三十七條:“締約國應確保:(a)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于未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人和兒童的自由。對兒童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1、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f)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二、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含義
人身自由與一般意義上的自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所有的人權最終都是為了實現人的自由,作為人權之一的人身自由屬于自由的一個方面。人身自由從最狹窄的意義上理解就是身體活動的自由。[4]因此在這個層面上理解,對于人身自由的干預就是把某個人強行拘禁于某個場所的結果。這個場所可以是監獄、勞動教育場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甚至家里。但是如前面所列的條約所規定的那樣,這種拘禁必須要有程序上的保障,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被賦予一些權利:被告知的權利、獲得法庭人身保護令的權利[5]、獲得賠償的權利。考察各國對人身自由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解釋。比如在新加坡,人身自由被解釋為“與個人身體有關的自由”,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被限定為個人物理身體的監禁、懲罰和遭受痛苦。但是在美國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釋為所有與人身有關的自由,包括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獲得平等機會的自由、隱私權以及生育權等。[6]我們要明確的是,追求人身自由不是以完全廢除剝奪人身自由的國家措施為目的。考察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公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反對剝奪自由,而是反對任意和非法剝奪自由。國家機關必須準確界定可以剝奪自由的情況以及相關程序,并有義務防止國家機關及執法公務人員任意和非法地剝奪公民自由。
人身安全在法國大革命時期曾倍受推崇,它保證公民得到國家的保護,以免由橫向層次上的干預造成的對其人身自由和財產的損害。現代國際公約中的“安全”有相似的含義,締約國負有積極義務保護公民身體完整性。一種系統性的解釋表明,人身安全為個人提供了獨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自由主張,這些主張主要針對由私人實施的對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預。[7]1990年7月12日,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于德爾加多。帕埃滋訴哥倫比亞案中指出:“從法律上講,國家不能僅僅因為一個人沒有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禁,而無視在其管轄權下為人所知的對他或她的生命的威脅。國家負有義務采取合理的與合適的措施來保護他們。”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內涵應包括:
1、公民健康受自己支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的(f)規定“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不受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及人身自由不被剝奪的權利。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三)不得對任何人任意進行逮捕和關押。”歐洲人權機構對人身自由與安全的內涵僅限于禁止非法逮捕或拘禁和拘束,這未免顯得過于狹窄。[8]其實與剝奪自由相關的情況還有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預防性拘禁等。但是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以微弱優勢(30贊成,27票反對)支持對“逮捕”和“拘禁”作廣義解釋,因此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流浪者以及私人對自由的剝奪,都應理解為逮捕或拘禁。但是在我國,逮捕和拘禁還是只具有狹義的意義,不做擴大解釋。
很多國際條約明確規定不能任意剝奪自由,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的規定,拘禁必須基于法律確定的程序和根據,必須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和對他的指控,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賦予因追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向法庭的權利以及得到賠償的權利。[9]“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是指被剝奪自由的人有權讓法庭不拖延地審查這種拘禁,不管拘禁他們的理由是什么;如果發現拘禁不合法,他們有權要求法庭釋放他們。如在伊內滋。托里斯訴芬蘭案(第291/1988號來文)中,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拘禁幾乎達3個月之久,原則上講是“太長了”。[10]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一般性意見中強調,在任何情況下,拘留的時間不能超過“幾天”。這說明國際條約雖然規定了合理的時間,但是具體是多少并沒有明確界定。有些國家如美國通過人身保護令狀來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所謂人身保護令狀,是從法院對任何監禁他人的人發出的一種法律文件,要監禁者必須把被監禁的人帶到法庭說明監禁此人的要求。被監禁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發出人身保護令狀,并陳述認為他是被非法監禁的根據。[11]
3、免受奴役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二、任何不得被強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得被強迫或強制勞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三款中的(乙)(丙)規定了不認為是強制與強迫勞動的情況,如作為對罪犯的懲罰的苦役監禁,依法庭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拘禁假釋期間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軍事性質的服務、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以及屬于正常公民義務的任何工作或服務。《美洲人權公約》第十六條:“不受奴役的自由(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從事非自愿的勞役,各種形式的奴役和勞役,正如奴隸交易和販賣婦女一樣都應予禁止。(二)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的勞動或強制勞動。”《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四條:“(一)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奴役。(二)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4、免受酷刑以及不人道的懲罰。《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三條:“禁止酷刑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同意而施以醫藥獲科學實驗。”《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此作了詳盡的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人道待遇的權利……(2)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殘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人類固有尊嚴的待遇。”
三、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其他權利的關系
1、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生命權
生命權是人們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剝奪的權利。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權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是一切權利的載體。生命權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權。在聯合國的文件中,生命權被規定為不可剝奪的、不可克減的人權。聯合國及其組織對生命權的保護是無條件、沒有保留和沒有例外的。[12]人身安全權是生命的一道屏障,因為侵犯生命權總是從侵犯人的自由與安全入手。從國際條約看,締約國有義務不去任意地剝奪人的生命,在其領土內,締約國更有義務去保護和確保人們的生命。締約國最低限度的義務有反對謀殺,由此引伸出締約國有義務去調查死亡,這在布萊爾訴烏拉圭案中可以體現出來。
2、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人格尊嚴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與人格尊嚴權密切相關,人格尊嚴權是指人們的身體、榮譽、名譽、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視、侮辱或侵犯的權利。對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懲罰都有悖于人格尊嚴的原則。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原則。因此,這項規則的應用絲毫不取決于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平。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應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狀況。”傳統上,人身自由只限于保護個人免受任意逮捕,不包含任何有關犯人待遇的義務;禁止酷刑一般被理解為一項避免國家干預的經典的個人權利,國家沒有義務采取積極措施保障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包含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懲罰的權利內容,在一定意義上維護了公民的人格尊嚴權。
3、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13]也有密切聯系。健康權的內容之一是保持身體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殘以至身體受到傷殘或致命損害,這一點和享有人身安全權是相同的。基姆在他的《探索一個公正的世界秩序》中說:“健康是僅次于人的自然生存的世界性質的最基本的人類需要。沒有健康人將喪失人作為人最完整的大部分特性。沒有健康人就不能發展為或稱為更充分的人。沒有健康,生命則失去意義和價值,其它的人權成為一句空話。”健康權不包括獲得健康的權利,但包括自由和權利兩方面的內容。享有健康權意味著有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并有權獲得衛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的安全的商品、清潔的水源和信息。《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委員會堅持認為締約國具有不可克減的“核心義務”為健康權的實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由于資源緊缺不能履行這些核心義務,國家“有義務證明,已盡一切努力,利用所有可以獲得資源,優先滿足有關義務的要求。”[14]有人認為,國家在健康權方面負有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
人身安全權是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安全有助于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或盡可能繼續下去。”[15]霍布斯說:“人民的安全是至高無上的法律。”[16]人們只有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才能保障其社會活動的順利進行,才能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在當今社會,明確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實質和內涵,了解國家在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對于公民主張和保障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有著重大意義。
注釋
[1]楊成銘:《人權保護區域化的嘗試――歐洲人權機構的視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2]于立深:《我國憲法典公民權利條款評析》,《長白學刊》2002年第4期,第28頁。
[3]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頁。
[4]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頁。
[5]所有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權由一個法庭不拖延地對拘禁進行審查。這一權利來源于英美法中的人身保護令的法律原則,其存在于剝奪自由是否合法無關。
[6]韓大元主編:《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頁。
[7]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頁。
[8]楊成銘:《人權保護區域化的嘗試――歐洲人權機構的視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9]詳見CCPR人權事務委員會:關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8號一般性一件(第16屆會議,1992)。
[10]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頁。
[11]韓大元主編:《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頁。
[12]聯合國及其人權委員會對死刑問題上所持的立場,突出表明國家、地區不能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而判處和剝奪罪犯的生命,不能把剝奪少數人的生命,作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的手段。
[13]《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確認了健康權,《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2條對健康權作了最廣泛的承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特別保障懷孕婦女和母親的健康權,《兒童權利公約》第24條包含了有關兒童健康權的最為廣泛的規定,此公約得到了廣泛承認,因為目前只有兩個國家沒有批準這項公約。聯合國示范規則含有關于殘疾人健康權的規定。在區域層面上,《歐洲社會》第11條、《〈美洲人權公約〉任擇議定書》第10條和《非洲人權》第16條對健康權作了規定。
[14]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頁。
【關鍵詞】護理;風險;防護措施
護士為維護和促進健康,在對患者進行護理活動過程中存在著許多自身的風險因素。
1護士自身面對的危險因素
1.1物理性因素(1)針刺傷:針頭是護士親密的“工作伙伴”,但也是對護士傷害最深的銳器。不少護士安全意識和自我防護意識淡薄,沒有做好防護措施,工作時不帶手套、防護罩等。據估計我國目前有126.63萬名護士,每年要注射操作約50億次。一項調查統計,全國有80%的護士曾受過針刺傷,抽查100名手術室護士針刺傷發生率為96%,其中縫針刺傷95%,刀剪刺傷24%,注射或整理器械等刺傷78%,而健康的醫務人員血液傳播疾病80%~90%是由針刺傷所致。經血液傳播疾病主要包括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瘧疾等,這些疾病對健康構成危害是巨大的。(2)噪聲:噪聲嚴重污染的科室有手術室、急診室、供應室等。主要噪聲來源有機器聲、病人的、物品及儀器移動的聲音等。長期在噪聲下工作易引起疲勞、煩躁、頭痛和聽力下降等[1]。(3)職業病:護理工作比較辛苦,對護士帶來的最典型的物理危害就是腰背痛,最大的影響就是疼痛和運動功能障礙,因為護士除了打針,還有職業所需的搬運患者、為患者翻身等,患者床高固定,必須彎腰為患者進行治療護理,這都會導致腰腿疼痛。在許多國家,該病已被列入職業病的榜首。
1.2化學因素(1)細胞毒素藥物:抗癌藥物既能殺死癌細胞,也能殺死正常細胞。長期受到藥物污染的護士體內會受到影響。Hirst的研究結果顯示,腫瘤科護士的尿液中可以檢測出環磷酰胺,且藥物持續5天以上才消失[2]。(2)消毒滅菌劑:“一走進醫院,就有一股特殊的消毒水味道”,很多人都想不到這句司空見慣的話里隱藏著多少護士所受的職業危害。護士經常接觸的有毒、有害物質如戊二醛、氯制劑、甲醛、過氧乙酸等消毒劑,具有一定揮發性和刺激性,尤其是通過吸入或皮膚接觸而產生危害。經常接觸此類化學品會引起眼結膜灼傷、上呼吸道炎癥、喉頭肌水腫和痙攣、化學性氣管炎或肺炎和皮膚損害等。長期接觸還會損害中樞神經系統,表現為頭痛、記憶力衰退以及肺的纖維化。
1.3生物因素主要包括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艾滋病病毒、結核桿菌、流感桿菌、流感病毒、瘧疾等。以急診科護士為例,她們在車禍受傷患者、危重患者到來時立即投入搶救,在患者未完全明確診斷前接觸其具有傳染性的血液、體液、分泌物時,極易造成自身感染。
1.4心理危害社會地位有限、晉升少、報酬低以及工作量大、無固定生活規律、經常上夜班等狀況,都會影響護士的身心健康。另外,長期面對患者甚至危重患者、意外傷害以及死亡會造成焦慮、緊張、情緒低落,影響護士的精神狀況。很多護士長期處于持續緊張狀態,可能造成精神緊張、心理壓力增加、角色紊亂、生物鐘紊亂等。一些護士不同程度地出現了內分泌失調和工作疲勞。
1.5護患關系的緊張由于目前我國護理人員短缺,護患比例失調,而護理工作量大,處置比較零散,為了能及時準確完成各項處置,造成護患溝通較少,有時對患者的詢問缺乏耐心或解答時語速過快,顯得急躁而造成誤解,導致發生問題時矛盾易激化,就可能成為引發護患糾紛的導火索。一旦護患矛盾激化,護士還有可能遇到來自患者或家屬的暴力傷害。
1.6護士的法律意識淡薄隨著科學的發展、社會的進步,護士的法律意識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對護理的要求。護士還沒有充分認識到護理工作中的每個環節都有可能存在著法律問題[3]。她們更多考慮的是如何盡快解決影響病人健康的根本問題而忽視潛在法律問題[4]。例如:(1)不執行查對制度、違反操作規程、擅自離崗等行為而出現嚴重后果。(2)護士的侵權行為,如侵犯病人的知情權、隱私權等。(3)護理記錄中潛在的法律問題,如護理記錄不及時,護理記錄單和醫生的記錄存在不相符合的情況,護理記錄單涂改等問題。2防護措施
2.1針刺預防工作中建立安全意識,接觸病人血液時(尤其是接觸艾滋病的醫護人員)必須戴手套。用過的針頭應及時處理,應放入合適的防刺穿的容器內。一旦發生針刺傷,一定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創、消毒、登記。醫院還要設置利器損傷登記本,被刺傷后要追查病人資料,跟蹤護士的健康狀況。
2.2藥物傷害的預防(1)接觸抗腫瘤藥物的護士應穿戴好手套、防護衣和口罩,口罩和手套要及時更換,沖配藥物場所應有抽風和排風設備,盡可能使用層流凈化安全艙或安全柜,并定期檢測其凈化效能,操作中不慎將藥液濺到皮膚或眼睛,應及時使用生理鹽水徹底沖洗,如果溢到桌面,應用紗布吸附藥液,再用清水沖洗被污染表面。處理患者化療后的尿液、糞便、嘔吐物必須戴手套。(2)化學消毒滅菌劑的防護。甲醛消毒滅菌,必須在無菌箱中進行,消毒后注意開窗通風,去除殘留的甲醛氣體;使用戊二醛消毒時,應將戊二醛存放于有蓋的容器內,且容器內應有良好的通風設備,減少與有害氣體的接觸。接觸戊二醛時應戴橡膠手套,防止濺入眼內或吸入[5]。
2.3保護和調節護士的身心健康(1)建立良好的工作環境。管理者應努力改善護理人員的數量、結構不合理情況,應設法緩解護理人員身心超負荷運轉的狀態,合理有序地安排工作。(2)護理管理者應引導護理人員正確對待壓力,給予關懷和鼓勵,真正做好護理人員的情緒壓力管理。(3)廣泛開展健康教育,增強自我保健意識。(4)合理安排休息時間,保持平和的心境,保持樂觀的心態。
2.4加強護患信息交流及時溝通疏導,增強護理操作的嚴謹性,嚴格查對制度和執行醫囑,嚴格操作規程。在服務過程中,規范語言及行為舉止,對患者提出的問題耐心解答、安慰、體諒,對情緒不穩定的患者應盡量穩定其情緒,避免矛盾升級,防止意外發生。加強護理記錄的管理,護士長應對護理文書進行質量監測,護理文書書寫應做到及時、準確、真實、完整并與醫療文書同步。
2.5熟悉法律法規學習有關法律法規,規范護理文書的書寫,自覺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經常性的普法教育與職業道德教育和繼續教育相結合,使護士對容易造成護理風險的工作環節提高警惕,同時也可以法律法規作為保護自己的武器。
【參考文獻】
1董慰慈,張楨生.護理學基礎.南京:東南大學出版社,1992,42.
2楊方英,劉麗華,周慧娟.SICU護士職業危害因素及防護.實用護理雜志,2002,18(7):45.
3張優琴,辛亞娟,錢萍萍,等.舉證責任倒置后護士證據意識狀況調查及分析.中華護理雜志,2004,39(3):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