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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中國的勞動教養產生、存在和發展于中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功過是非”無需專門和過多的評價,簡單地講,它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確有其一定的歷史必然性。現在困擾勞動教養的法治和人權兩大難題,在勞動教養產生時代的中國社會普遍地還沒有形成為一個問題。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政府的行政權和司法權也沒有什么明顯的界限,行政權的范圍和規則也都沒有明確、嚴格的規制。這是勞動教養問題與監獄行刑問題的最大區別,也是勞動教養立法遲遲難以出臺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我認為,今天進行勞動教養立法時,從實際的意義上講,無需過度地對現實的勞動教養進行這種“回頭看”式的價值層面的分析和評判,而只需從現實的要求和發展的趨勢出發即可。
(二)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問題提出的歷史必然性
基于同樣的緣由,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幾乎與當時的勞動改造立法同步,勞動教養立法問題也被歷史性地提到了人們的面前。這個時代不僅僅是中國提出了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中國社會正在發生真正的歷史性變革。法制和法治成為社會生活普遍的基本規則,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在人們尚欠清晰的理念別是在與勞動改造結合的意義上,提出勞動教養立法問題是必然的。但出乎人們預料的是,正是在進行這種勞動教養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發現了勞動教養與監獄問題的根本不同。政府權力的規制、公民自由和權利的確認以及勞動教養的司法化建構等,都是監獄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復雜的問題。
(三)勞動教養立法現狀的歷史必然性
我們對勞動教養立法現狀的基本認識是,在過去15年左右的時間里,中國社會不具備出臺勞動教養法的條件,勞動教養立法的時機發育尚不成熟。至少我們現在還難于形成對勞動教養立法問題的科學認識,今天的勞動教養立法應當從零開始,從科學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務性的調查研究開始。因為,目前在缺乏必要論證和準備的條件下,直接從事勞動教養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會條件、理論準備和實踐基礎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勞動教養立法與國家的體制即憲法規定的國家與公民和個人的關系有關、與政府的行政權力有關、與國家的司法程序有關、與國家的司法體制特別是刑事司法體制有關。因此,必須基于對中國社會結構、政治經濟形勢和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發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問題的正確認識,才能真正把握勞動教養立法的要領。上述客觀情況實際上對勞動教養立法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離開了對這一社會條件的科學而深刻的分析,勞動教養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論事,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在某種意義上講,前15年勞動教養立法就是走過了這樣的路程。
其次,勞動教養立法工作的健康進行有賴于一系列基本理論準備的支持。這些基本的理論準備包括: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國家、政府-公民-個人”關系及其對國家和政府體制的影響;國家和社會結構的變遷及其對“權力-權利”機制的影響;國際社會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權保障的發展方向;中國社會現階段法治社會建構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內的刑事法制的改革與完善、政府行政處罰的分析;在體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對勞動教養問題的定性和定位;等等。這些重大的基本理論問題,都是需要在進行勞動教養立法時進行專門、系統和深入研究的。只有這樣才能使勞動教養立法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
第三,類似中國勞動教養的實際作法,在國外早已存在,諸如保安處分、違警罪、輕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處。盡管這些國家的基本國情、立法思想和具體作法等都未必適合中國國情,但應當說在基本的方面,它們對中國的勞動教養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鑒意義。可是,由于歷史的和現實的原因,我們從客觀的角度對之進行比較系統的考察和研究還相當薄弱,特別是從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借鑒角度的理性觀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當我們帶著自己的某種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時,還會覺得那些東西與中國的勞動教養是“零相關”,對中國國情而言,那些東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實并不盡然。所以,目前從借鑒和使用人類文明成果及國外有益經驗的角度看,我國勞動教養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條件也不成熟。
【論文摘要】本文從一起勞教行政處罰案件談起,闡述了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經選擇。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出勞動教養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為向他人索討賭債,糾集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胡某、劉某某、顏某等人,攜帶大砍刀、折疊刀至上海市江場路1400號附近時,被發現并當場查獲。劉某某不服該勞動教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勞動教養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并賠償損失。
對于原告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處罰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勞動教養決定書中,僅對侯某某等七人的行為進行了概括性的認定,對劉某某實行了哪些尋釁滋事行為,則未做出具體的認定;被告做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對于原告劉某某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賠償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據此對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釋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劉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劉某某。
一審宣判后,被告對二案均不服,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主張不予支持。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案件已經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共賠償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9241.8元。
本案的處理中涉及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適用,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質疑、審批權缺乏監督等諸多問題,這與當前我國依法治國和建設法制社會的治國方略是及不相稱的,不得不引起我們的對該項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評析: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合法性不足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前兩種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后一種屬于行政規章。這些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質疑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的人。但這種處罰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
(三)審批權缺乏監督
目前,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定領導和管理機構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和勞動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并未設置專職的負責人。它們主要的法定權限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和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實踐中,這兩項職權分別由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可以不經檢察院審查批準和法院開庭審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也不僅對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教、延長或減少勞教期限擁有審批權,而且還授權勞教場所可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三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路徑選擇
勞動教養制度曾經發揮過其積極的歷史作用,但是我們當前更應該正視其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尤其是在維護公民基本人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明顯弊端。改革不是要徹底否定過去,而是為了面向未來。當前我國的治安狀況并不樂觀,把勞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根據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對現行勞教制度進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當前真正有意義的選擇。(一)依法明確適用對象
當前,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已經由最初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四種擴大到現在20余種。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地方性法規也在擴充其適用對象,從而使勞動教養適用對象增加過多過快,甚至在實踐過程中被“靈活地”濫用,一些不應當被勞教的人員。因此,勞動教養立法時,必須使其適用對象法定化,避免對象上的泛化。具體而言,主要應適用于以下幾類行為人:(1)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人;(2)有犯罪證據但沒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的輕微犯罪行為人;(3)有嚴重潛在社會危害的違法者;(4)《刑法》規定的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5)確有司法證據證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人員;(6)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應予司法矯治處分的人員。
(二)促進處分期限的合理化
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與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嚴厲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違背了罪(錯)罰相當的原則,在實踐中會導致種種反常現象。
筆者認為對于矯治期限的設計,一是采用相對確定矯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規定矯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體每個矯治對象適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據人身危險的不同性質來決定,如戒毒型矯治人員的矯治期限一般應高于普通常習性違法者的矯治期限。二是應建立健全人格調查制度。人身危險性是根據矯治對象的成長過程、人格特點、精神狀況、違法行為歷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斷,客觀上要求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矯治期限并非不變期限,而是根據矯治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的增減可以減期、提前解除或延長期限。矯治期限變更的決定應由執行機關決定,決定過程中應充分聽取矯治對象的意見和建議,并進行人身危險性的科學評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隨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權力的濫用,不能單純地以違法者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決定處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強監督
一、勞動教養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
1、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們對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仍然依據高檢院[*]高檢發<三>字第17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的規定對勞教場所的執法活動、管理、教育、生活、勞動、安全防范等工作進行法律監督。勞動教養仍然使用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7號《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這個《辦法》是國務院針對當時特定的歷史環境下制定的,距離現在已經20多年,隨著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深入發展,民主與法制的不斷完善,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以后,勞動教養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目前《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與《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無論從勞動教養的性質、對象以及對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等方面已遠不適應當前時展的要求,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現依法治國的偉大方略,加快法制進程,因此,對勞動教養必須從法律角度加以規范,改革和完善現有勞動教養制度,法律監督機關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完善法律監督機制,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2、監督不同步。
目前勞動教養的審批只有公安機關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審批權只集中公安機關一家手中,這種缺乏外部有效制約的權限,是不正常的現象。勞動教養作為剝奪限制人身自由最多可達4年之久的處罰措施,沒有檢察機關的參預,沒有經過必要的司法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只限制在對執行機關的執法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監督不同步,缺乏全程監督的環節,因此,對勞動教養的監督不應限制在執行環節,應全程監督。
二、加強勞動教養監督應采取的措施:
1、加快立法進程,有法可依。黨的十六大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時了,成為我們治國建國的行動指南。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健全,廣泛地應用到社會主義建設和我們的實際生活中,為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和有效地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保護作用。特別是*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的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和完備。但是勞動教養制度還仍然使用原有的單行決定,這不能不認為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缺陷。勞動教養處罰是存在于刑法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之間,是刑法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的補充和完善。為保障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家庭生活的穩定,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勞教立法勢在必行。只有勞教有法可依,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才能更有章可循,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才能保障勞教執法活動的有序進行。
2、加強環節監督向全程監督的力度,實現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相結合,。駐在檢察機關對勞教所執法活動的監督特別是對勞教人員的減期、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等變更執行的監督,應當采取事前與事后監督相結合的方法,主要應采取四步走的辦法:一是在呈報之前,對勞教人員的百分考核、現實表現等進行監督檢察。二是在呈報環節,對已擬呈報的人員進行全面調查了解,看是否符合呈報、呈批條件。三是對在調查中發現的問題采取當場糾正的有效方式,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進行糾正。四是對呈報的人員要由執法執紀小組聯合審查。五是在呈批之后,對所外就醫、所外執行要進行定期復查,看是否失去條件。通過這些方法,能真正做到全程監督,能有效地防止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